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05年) (c)
(c) 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 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29 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66.30 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1 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