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125条
第21.125条 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影响制成民用航空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前得到批准;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