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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123条

第21.123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民用航空产品的,应当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向局方提交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申请书,以及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1.125条的手册和接受审查的书面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