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345条
第21.345条 警告
第21.2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未造成实质后果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违反本规定的第21.8条,未报告或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50条或第21.120条,不按规定提供持续适航文件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不经批准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29条,未尽到第21.129条规定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61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65条,未尽到第21.165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7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局方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8条,未尽到第21.308条规定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35条,未尽到第21.335条规定的出口人的责任的;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41条或第21.342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标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