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1990年7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1号公布,根据1997年1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份,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