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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2004年) 第23.725条

第23.725条 限制落震试验

如果用自由落震试验来表明满足第23.723条(a)的要求,则必须用完整的飞机或用位置正确的机轮、轮胎及缓冲器组成的装置进行试验,自由落震的高度不小于用下列公式确定的值:

但是,自由落震高度不得小于0.234米(9.2英寸),也不需大于0.475米(18.7英寸)。

如果在自由落震试验中,考虑了机翼升力影响,则起落架必须用下述有效重量进行落震:

式中:

h为规定的自由落震高度,毫米(英寸);

d为轮胎(充以批准的压力)在受撞击时的压缩量加上轮轴相对于落震重量位移的垂直分量,毫米(英寸);

(如为前轮式飞机,前轮离地);

机的质量集中在重心上,并产生1.0的向下载荷系数和0.33的向前载荷系数;

L为假定的机翼升力与飞机重力之比,不大于0.667。

必须用合理或保守的方法来确定限制惯性载荷系数。在落震试验中,起落架装置的姿态和施加的阻力载荷应模拟着陆情况。

计算本条(b)中的We所用的d值不得超过落震试验中实际达到的值。

加1.0;

按本条(e)确定的n值不得超过第23.473条的着陆情况所用的限制惯性载荷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