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7.1505条
第27.1505条 不可超越速度
不小于70.08千米/小时(40节)(校正空速);
不大于下列三种之中的小者:
(ⅰ)按第27.309条制定的最大前飞速度的0.9倍;
(ⅱ)按第27.251条和第27.629条表明的最大速度的0.9倍。
(ⅲ)证实的前行桨叶桨尖达到M数效应时最大速度的0.9倍。
同时采用的变量不超过这些变量中的两个(或综合一个以上这些变量的仪表不超过两个);
一个实用和安全的变化。
(ⅰ)对于单发直升机,按第27.65条(b)的要求;
(ⅱ)对于多发直升机,按第27.67条的要求;
(ⅰ)一个恒定空速;
(ⅲ)申请合格审定的部分高度范围为一个恒定空速,而其余部分高度范围比有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