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六)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