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三百七十五条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 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 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 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 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三百七十四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