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四、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四十一条 四、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 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 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 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 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