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