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四、 质证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五十一条 四、 质证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 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 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