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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第一条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