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