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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1年内提出。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1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