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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设庭长,根据需要可设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与本院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职级相同。人民法庭庭长应当定期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