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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审批的事项,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筹建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县(区)支行开业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决定机关分别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行(分公司)的筹建期和开业期分别为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六个月,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的筹建期为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六个月。未能按期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报告。筹建和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期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筹建或者开业的,原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相关许可注销手续,涉及金融许可证或者保险许可证的,要及时回收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