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一) 目录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