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二) 目录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