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 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 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