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七条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引用法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二章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