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引用法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被引用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