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十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 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 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