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 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三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