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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2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挂靠,转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项目,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出具失实或者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的;

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或者原始记录中盖章或者签名的;

明示或者暗示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的;

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其他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