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05年) 附件
附件 G 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高级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除本条(d)款规定者外,本条(a)款所要求的初始飞行训练,应当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完成下列计划小时数的飞行训练,除非按照本规则第 121.405 条的规定予以减少:
对于组类Ⅰ飞机,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机长—10 小时;副驾驶—6 小时;
(ii)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机长—24 小时;副驾驶—24 小时。
对于组类Ⅱ飞机,计划小时数至少为:机长—28小时;副驾驶—28小时。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符合本规则附件 G 要求的高级飞行模拟机进行系统的飞行训练,且其训练大纲符合附件 G 的要求,则(c)款要求的计划小时数可以按照附件 G 的规定部分或者全部在高级飞行模拟机上完成。但是对于下列训练,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初次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组类II飞机上进行的初始训练,在飞机的驾驶员操作位置上完成至少5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包含本规则附件E中要求在飞机上完成的动作和程序,并且包含至少30次起飞和着陆。
初次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组类II飞机上的升机长训练,在飞机的驾驶员操作位置上完成至少2.5小时飞行训练,该训练应当包含本规则附件E中要求在飞机上完成的动作和程序,并且包含至少15次起飞和着陆。
第 121.435 条 飞行机械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
飞行机械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与完成飞行机械员的任务与职责有关的程序的训练,这些程序的训练可以在飞机、飞行模拟机或者训练设备上完成。
飞行检查,包括下列项目:
飞行前飞机检查;
(ii)在滑行、滑跑、起飞、上升、巡航、下降、进近、着陆期间,在飞行机械员工作位置上完成规定的任务;
(iii)在飞行中或者在飞行模拟机或者训练设备上完成其他职能,如燃油管理和燃油消耗记录的编制,正常、应急或者备用操作飞机的所有飞行系统。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带仪表等级、飞机类别与多发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或者在取得副驾驶资格后转为飞行机械员的驾驶员,可以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本条(a)款第(2)项中规定的全部飞行检查。
本条(a)款所要求的初始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具有与第 121.433 条(c)款对副驾驶规定的飞行训练相同的计划小时数,除非按照本规则第 121.405 条的规定予以减少。
第 121.437 条 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
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应当包括足以保证其熟练完成规定职责的飞行训练和飞行检查。
本条(a)款所规定的飞行训练和检查应当在飞行中或者在适当的训练设备上完成。这种训练和检查也可以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和飞行通信员监督下完成。
第 121.439 条 定期复训
定期复训应当以每 12 个日历月为一周期安排,保证每一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在该型别飞机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近期熟练水平。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在所涉及的飞机和工作位置方面知识状况的问答或者考查;
根据需要讲授本规则第121.415条(a)款要求的初始地面训练的适当科目,包括应急生存训练(对飞行签派员不作要求);
对于客舱乘务员和飞行签派员,分别按照本规则第121.429条(b)款和第121.431条(b)款的要求进行资格检查;
机组资源管理定期复训,对飞行机组成员,可以在航线模拟训练中完成这一训练或者训练的某些部分。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除按照本规则第 121.405条的规定予以减少外,其计划小时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对于飞行机组成员,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组类Ⅰ,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16 小时;
(ii)组类Ⅰ,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20 小时;
(iii)组类Ⅱ飞机,25 小时。
对于客舱乘务员,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组类Ⅰ,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5 小时;
(ii)组类Ⅱ飞机,12 小时。
对于飞行签派员,至少具有下列计划小时数:
组类Ⅰ,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8 小时;
(ii)组类Ⅰ,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10 小时;
(iii)组类Ⅱ飞机,20 小时。
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对于驾驶员,至少完成本规则附件E规定的动作与程序和低空风切变训练。复训的飞行训练应该在经局方鉴定合格,至少B级以上的高级飞行模拟机上进行,飞行训练的计划小时数为每12个日历月不少于8小时。除局方批准外,对于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复训应当在地面利用该型别飞机或者训练设备训练应急操作动作与程序,并且每12个日历月内至少应当有4小时使用飞机进行飞行训练。
对于飞行机械员,完成本规则第121.435条(a)款规定的飞行训练。
对于领航员、飞行通信员,足够的实机飞行训练和实机飞行检查,保证在有关操作程序和所用导航、通信设备方面能胜任工作,并熟悉合格证持有人有关航路的重要导航、通信资料。
第 121.441 条 训练翻译的要求
未取得第 121.477 条规定的飞行机组成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局方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担任翻译。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局方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O 章 机组成员的合格要求
第 121.451 条 概则
在配备三名(含)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如需配备一名在巡航阶段替代机长工作的资深副驾驶,该副驾驶除无需满足本规则第 121.457 条规定的运行经历外,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次运行中担任机长。
除下列检查和训练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其他任何飞行检查或者训练:
驾驶员的航线检查;
领航员的飞行检查和在合格的领航员监督下实施的领航员训练;
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检查和在合格的飞行通信员监督下实施的飞行通信员训练;
飞行机械员的检查(除应急程序外),但被检查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是已按照本规则第121.471条(a)款规定合格并符合近期经历要求的;
客舱乘务员的训练和资格检查。
除驾驶员航线检查和飞行机械员飞行检查外,接受训练或者检查的人员不得作为机组必需成员使用。
第 121.453 条 驾驶员的执照要求
只有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该飞机相应型别等级的驾驶员,方可以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担任机长,或者在需要三名(含)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由符合第 121.451 条(a)款规定条件的副驾驶作为资深副驾驶。
只有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飞机类别、多发等级、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方可以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第 121.455 条 必需的训练
只有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了相应型别飞机和相应机组成员位置的下列训练,方可以担任该型别飞机的机组必需成员:
新雇员训练。对于新雇员,应当圆满完成新雇员训练提纲中的地面基础教育内容,并根据不同新雇员的原有经历和拟担任的职位,完成本款第(2)到(7)项中相应的训练内容。
初始训练。对于未在相同组类其他飞机的相同职务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应当圆满完成初始训练。
转机型训练。对于已在相同组类其他型别飞机的相同职务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在转入该机型的同一职务之前,应当圆满完成转机型训练。
升级训练。对于在某一型别飞机上合格并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应当圆满完成升级训练,方可以担任该机型飞机的机长。
差异训练。对于已在某一特定型别的飞机上经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当使用的同型别飞机与原飞机存在差异时,应当圆满完成差异训练。
定期复训。符合下列要求:
对于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前 12 个日历月之内,应当圆满完成本规则规定的服务于每一机型的复训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ii)对于客舱乘务员,应当在前 12 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地面训练和资格检查;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对于因为不符合近期经历要求、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定期复训、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飞行检查或者飞行检查不合格等原因而失去资格的机组成员,应当进行相应的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对于履行危险物品处理或者载运职责的人员(含地面人员)应当按照CCAR-276 规定进行训练并保持训练记录。
第 121.457 条 新机型和新职位上的运行经历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机组必需成员的人员,应当在该型别飞机和在该机组成员位置上,圆满完成本条要求的巩固知识与技术所需的飞行经验、飞行次数和航线飞行经历时间,取得规定的运行经历。但下列情况除外:
除机长之外的机组成员,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在担任本职工作中,获得符合本条要求的运行经历。
符合机长要求的驾驶员可以担任符合第121.451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或者副驾驶。
对于同一型别中的各个改型,不要求在该改型上建立新的运行经历。
在获得运行经历时,机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持有适合于该机组成员职位和该飞机的执照与等级;
已经圆满完成有关该型别飞机和该机组成员职位的相应地面与飞行训练;
这些经历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获得。但是,当某一飞机先前未曾由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时,在该飞机验证飞行或者调机飞行中所获得的经历可以用于满足本条的运行经历要求。
驾驶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获得运行经历:
待取得机长运行经历的驾驶员,应当在飞行检查员或者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对于完成初始或者升级训练、待取得机长运行经历的驾驶员,应当在局方监察员或者局方委任代表的监视下完成规定的职责至少一个航段飞行(包括起飞和着陆)。在按照本条规定取得运行经历的过程中,飞行检查员或者飞行教员应当担任机长并坐在驾驶员座位上。
副驾驶应当在飞行检查员或者飞行教员监督下完成其职责。
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飞行经历时间和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组类Ⅰ,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行经历时间至少 15 小时;
(ii)组类Ⅰ,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行经历时间至少 20 小时;
(iii)组类Ⅱ飞机,飞行经历时间至少 25 小时。
(iv)本项要求的运行经历中,应当包括至少 4 次飞行,其中包括至少 3 次作为该飞机的操作驾驶员的飞行。其中的 1 次操作应当在高度 3000 米(10000英尺)以下用人工飞行的方式操作飞机。
飞行机械员应当在飞行机械检查员或者教员的监督下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至少达到下列小时数:
组类Ⅰ,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8小时;
组类Ⅰ,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10小时;
组类Ⅱ飞机,12小时。
客舱乘务员应当在飞行乘务检查员的监督下履行规定的职责至少达到 5小时,飞行乘务检查员应当亲自观察这些职责的完成情况。正在获得飞行经验的客舱乘务员不得担任机组必需成员。
对于新机型、新职位的驾驶员,为巩固其知识与技术,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其飞行连续性:
在完成新机型或者新职位上的训练之后的120天之内,应当安排航线飞行至少100小时;
如果驾驶员在完成必需的100小时航线飞行经历时间前,到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另一型别飞机上担任驾驶员,则该驾驶员在重新回到原新机型上担任驾驶员时,应当首先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机上完成经批准的复习训练;
对于在120天之内没有完成必需的100小时航线飞行经历时间的驾驶员,应当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机上完成熟练检查并重新建立120天之内100小时的航线飞行经历。
第 121.459 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如果副驾驶在所飞机型上的飞行经历时间少于 100 小时,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者飞行教员资格,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由机长完成所有起飞和着陆:
在局方规定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等于或者小于1200米(3/4英里),或者跑道视程(RVR)等于或者小于1200米(4000英尺)。
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浆或者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情况;
所用跑道的刹车效应据报告低于“好”的水平;
所用跑道的侧风分量超过7米/秒(15海里/小时);
在机场附近据报告有风切变;
机长认为需谨慎行使机长权力的任何其他情况。
在安排飞行机组搭配时,应当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在该型别飞机上具有100 小时的航线飞行经历时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局方可以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申请,使用对其运行规范作适当增补的方法,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新审定合格的合格证持有人没有雇佣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驾驶员;
现有合格证持有人在其机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运行中使用过的某型飞机;
现有合格证持有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该基地的驾驶员需要在该基地运行的飞机上取得资格。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套飞行机组排班系统,保证科学合理地搭配飞行机组成员,安全地完成所分派的任务。搭配飞行机组成员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飞行机组成员的经历、资格满足所飞区域、航路、机场和特殊运行的要求;
飞行机组成员对所飞机型得到充分训练,使用设备、操纵飞机的整体能力满足运行要求;
飞行机组成员的年龄和性格特征;
所执行的飞行任务的其他特点。
第 121.461 条 驾驶员的近期经历要求
在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驾驶员,任何驾驶员也不应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除非该驾驶员于前 90 个日历日之内,在所服务的该型别飞机上,至少已做过三次起飞和着陆。本款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在任一连续的 90 个日历日内未能完成要求的三次起飞和着陆的人员,应当按照本条(b)款的规定重新建立近期经历。
除了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的训练和检查要求之外,未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重新建立近期经历:
在飞行检查员监视下,在所飞的该型别飞机上,或者在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至少完成三次起飞和着陆;
前述三次起飞和着陆应当包括至少一次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时的起飞、至少一次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仪表着陆系统最低天气标准的着陆以及至少一次全停着陆。
当使用飞行模拟机完成本条(a)款或者(b)款的任何要求时,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位置应当由具有恰当资格的人员占据,并且,飞行模拟机应当严格模拟正常飞行环境,不得使用飞行模拟机重新设定位置的特性。
飞行检查员应当对被监视的人员作出鉴定,判断其是否熟练和是否合格于在本规则规定的运行中执行飞行任务,并且,可以决定增加他认为作出这种鉴定所需要增加的动作。
第 121.463 条 航线检查
机长应当在前 12 个日历月内,在其所飞的一个型别飞机上通过航线检查,在检查中圆满完成机长职责。
航线检查应当由在该航路和该型别飞机两方面都合格的飞行检查员实施,并且至少有一次检查飞行是在合格证持有人的典型航路上进行的。
第 121.465 条 熟练检查
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在前 6 个日历月之内在所服务的机型上完成熟练检查,否则不得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
熟练检查可以在定期复训中进行。熟练检查每隔一次可以用本规则第121.409 条(b)款中规定的飞行模拟机训练课程代替。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1 部完成的型别等级飞行考试可以代替熟练检查。
熟练检查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至少包括本规则附件E所规定的程序和动作,除非该附件中另有特殊规定。
由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检查员进行。
对于本规则附件 E 中规定可以放弃的动作与程序,实施熟练检查的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放弃检查,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局方没有发布应当完成该动作或者程序的特别指令;
被检查的驾驶员,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该型别飞机和飞行机组成员职位上,具有一年以上的安全运行经历。
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在任一要求的动作上失败,实施熟练检查的人员可以在熟练检查过程中,给该驾驶员增加训练。除了重复完成曾失败的动作之外,可以要求被检查的驾驶员,重复他认为对判断驾驶员熟练程度所必需的任何其他动作。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未通过熟练检查,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使用该人员,该人员也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任职,直至其满意地完成熟练检查为止。
第 121.467 条 机长的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机长提供所飞区域和所飞各机场与终端区的下述各方面的最新信息,保证这些信息的完整和正确,并且确保该机长对这些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和有能力使用:
该季节相应的气象特征;
导航设施,包括机场目视助航设备;
通信程序;
地形和障碍物类型;
最低安全飞行高度;
航路和终端区进场与离场程序、等待程序和有关机场经批准的仪表进近程序;
驾驶员将要使用的终端区的每个机场的活动拥挤区和自然布局;
航行通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个能被局方接受的系统,以便将本条(a)款所要求的信息传递给机长和相应的飞行运作人员。该系统还应当保证合格证持有人满足本规则第 121.469 条规定的要求。
第 121.469 条 机长的特殊区域、航路和机场合格要求
局方可以根据周围地形、障碍物、复杂的进近程序或者离场程序等因素,将某些机场确定为特殊机场,要求机长具有特殊的机场资格,并可以对某些区域或者航路提出特殊类型的导航资格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在飞往或者飞离特殊机场的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前 12 个日历月之内曾作为飞行机组成员飞过该机场(包括起飞和着陆),或者曾使用经局方认可的该机场图形演示设备或者飞行模拟机进行训练并获得资格。但是,如果机场的云底高度,至少高于最低航路高度(MEA)、最低超障高度(MOCA)、或者该机场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起始进近高度最低者之上 300 米(1000 英尺),而且该机场的能见度至少为 4800 米(3 英里),则进入该机场(包括起飞或者着陆)时,可以不对机长作特殊机场资格要求。
在需要特殊类型导航资格的航路或者区域上两个航站之间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前 12 个日历月之内,以局方认可的方式,用下列方法之一证明其合格于使用该导航系统:
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者区域上飞行;
使用该特殊类型导航系统,在航空检查人员的监视下,担任机长在某一航路或者区域上飞行;
完成本规则附件I《多普勒雷达和惯性导航系统》规定的训练。
第 121.471 条 飞行机械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 63 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 6 个日历月之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员飞行了 50 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按照本规则第 121.435 条(a)款第(2)项实施的飞行检查,满足本条(b)款的要求。
第 121.473 条 飞行通信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通信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通信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 63 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在飞机上担任飞行通信员的人员,应当在前 6 个日历月之内至少担任飞行通信员飞行了 50 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 121.475 条 领航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领航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领航员执照和相应的等级,并完成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 63 部为保持该执照和等级有效性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以及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在飞机上担任领航员的人员,应当在前 6 个日历月之内至少担任领航员飞行了 50 小时,或者,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该型别飞机上对其进行了检查,并认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现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 121.477 条 客舱乘务员的合格要求
在飞机上担任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通过局方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并经合格证持有人检查合格。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体检合格证和合格证持有人颁发的客舱乘务员训练合格证。
第 121.479 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英语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交流。
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实施下列限制:
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1955年1月1日(含)至 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不得在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
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不得执行国际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
P 章 机组成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
和休息要求
第 121.481 条 概则
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规则运行中,应当保证其机组成员符合本章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任何违反本章规定的人员不得在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组必需成员。
本章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经批准的睡眠区,是指经局方批准,为使机组成员获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场所。
日历日,是指按照世界协调时或者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合格证持有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者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一个值勤期内,如机组成员能在有睡眠条件的场所得到休息,则该休息时间可以不计入该值勤期的值勤时间。
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为了完成指派的飞行任务作为乘员乘坐飞机往来于驻地和值勤地点的时间不得计入休息期。
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客观情况而导致的延误。
在本章中,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是指机组成员在飞机飞行期间的值勤时间,包括在座飞行时间(飞行经历时间)和不在座飞行时间。
第 121.483 条 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当飞行机组配备 2 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但对于不多于2个航段的飞行,飞行时间可以延长至9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但对飞行任务解除的时间是发生在当地时间午夜零点之后的,则应安排12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 3 名驾驶员,其中包含 1 名符合第 121.451 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值勤期最多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但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飞行时间可以延长至12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6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2小时;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8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4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 3 名驾驶员,其中包含 1 名符合第 121.451 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并为飞行机组提供经批准的睡眠区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值勤期最多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8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16小时;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0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8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 4 名驾驶员,其中包含 1 名符合第 121.451 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值勤期最多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但每个驾驶员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20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20小时;
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22小时,但该值勤期后22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 121.485 条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
和休息要求
当飞行机组配备一名领航员、一名飞行机械员或者一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值勤期安排不超过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 14 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 9 小时;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 16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 10 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值勤期安排超过14小时但不超过16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4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 16 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 12 小时;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 18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 14 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当飞行机组配备两名领航员、两名飞行机械员或者两名飞行通信员时,可以有下述两种安排方式:
值勤期安排超过16小时但不超过18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经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18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 18 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 16 小时;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 20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 18 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值勤期安排超过18小时但不超过20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7小时,且在飞行中应当有机会在批准的睡眠区得到休息。值勤期后安排至少2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并且在发生运行延误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如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 20 小时的限制,则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 20 小时;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 22 小时,但该值勤期后 22 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 121.487 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和本规则之外的运行,如训练、调机、私用和作业飞行等)遵守以下规定:
任何 7 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 40 小时。
任一日历月飞行时间不超过 100 小时,任何连续三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 270 小时。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 1000 小时。
第 121.489 条 飞行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飞行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 121.483 条和第 121.485 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 2 个小时。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飞行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当飞行机组成员为几个航空运营人或者在几种类型的运行中值勤时,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限制和飞行时间限制。
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 121.491 条 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
当按照本规则第 121.391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配备客舱乘务员时,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不得超过 14 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 9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在按照本规则第 121.391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配备上增加客舱乘务员人数时,客舱乘务员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增加1名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6小时;增加2名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18小时;增加3名或者3名以上客舱乘务员,值勤期不得超过20小时。
值勤期超过14小时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2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合格证持有人安排客舱乘务员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客舱乘务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第 121.493 条 客舱乘务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客舱乘务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客舱乘务员的总飞行时间符合以下规定:
在任何连续 7 个日历日内不超过 40 小时。
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 120 小时。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 1300 小时。
客舱乘务员在飞机上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的时间应当记入客舱乘务员的飞行时间。
第 121.495 条 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 121.483 条和第 121.485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在任何连续的 7 个日历日内,对被安排了一次或者一次以上值勤期的机组成员,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安排一个至少连续 48 小时的休息期。
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 8 个小时的休息期。
如果飞行的终止地点所在时区与机组成员的基地所在时区之间有 6 个或者 6 个小时以上的时差,则当机组成员回到基地以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之安排一个至少 48 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一休息期应当在机组成员进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的机组成员驻地并接受排班的地方。
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合格证持有人在安排了机组成员按照本规则第 121.487 条(a)款和第121.493 条(a)款规定的飞行时间后,应当至少安排一个连续 48 小时的休息期。
Q 章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时间限制
第 121.501 条 飞行签派员的合格要求
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担任飞行签派员的人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且按照本规则 N 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相应飞机组类中的一个型别飞机的下列训练:
飞行签派员初始训练,但是如果该飞行签派员已对同一组类的另一型别飞机接受了初始训练,则只需完成相应的转机型训练。
运行熟悉,在驾驶舱观察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至少5小时(含一次起飞和着陆)。对于驾驶舱没有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可以在配备耳机或者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上观察。本款要求可以用额外增加一次起飞和着陆代替一个飞行小时的方法,将运行熟悉小时数减少至不低于2.5小时。
对于新引进组类的飞机,在开始投入本规则运行后90天之内,不满足本款第(2)项中运行熟悉要求的人仍可以担任飞行签派员。
飞行签派员所签派的飞机与原签派的同型别飞机存在差异时,应当接受该飞机的差异训练。
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 12 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和资格检查。
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前 12 个日历月内在其签派的每一组类飞机的一个型别飞机上,满足本条(a)款第(2)项中的运行熟悉要求。对每一组类飞机,本款要求可以使用按照本规则第 121.407 条批准的该组类一个型别的飞行模拟机,完成训练观察 5 小时的方法来满足。但是,如果使用飞行模拟机来满足本款要求,不得减少小时数。
合格证持有人在批准飞行签派员担任飞机签派任务前,应当确认该飞行签派员熟悉其行使签派管辖权的运行区间的所有运行程序。但是,经审定合格可以签派飞机通过其他某个运行区间的飞行签派员,在与经审定合格的对该运行区间行使签派管辖权的飞行签派员协调后,可以签派飞机通过其他某个运行区间。
第 121.503 条 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规定飞行签派员日常的值勤时间。值勤时间应当从飞行签派员为签派飞机而了解气象情况和飞机运行情况时刻开始,至所签派的每架飞机已完成飞行,或者已超出其管辖范围,或者由另一位经审定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接替其工作时止。
除出现了超出合格证持有人控制能力的形势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签派员的值勤时间限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安排飞行签派员连续值勤超过10小时;
如果飞行签派员在连续24小时内被安排值勤时间超过10小时,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该飞行签派员值勤时间达到或者累计达到10小时之前为他提供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任意连续7个日历日内为飞行签派员安排一个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历月中被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合格证持有人在经局方批准后,可以安排在境外工作的飞行签派员,在24 小时内连续工作超过 10 小时,但在每个 24 小时期间内,应当安排该飞行签派员至少连续休息 8 小时。
T 章 飞行运作
第 121.531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
机长和飞行签派员应当对飞行的计划、延迟和签派或者放行是否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共同负责。
飞行签派员应当对下列工作负责:
监控每次飞行的进展情况;
分析与发布该次飞行安全所必需的信息;
如果根据其本人或者机长的判断,认为该次飞行不能按照计划或者放行的情况安全地运行或者继续运行时,取消或者重新签派该次飞行。
在飞行期间,机长负责控制飞机和指挥机组,并负责旅客、机组成员、货物和飞机的安全。
在飞行期间,机长对于飞机的运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这种权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无论机长是否持有执行其他机组成员职责的有效证件。
任何驾驶员在驾驶飞机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生命或者财产的安全。
第 121.532 条 补充运行的运行控制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在手册中列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
机长和运行副总经理应当对飞行的放行、延续、改航和终止是否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共同负责。运行副总经理以委托他人行使飞行放行、延续、改航和终止的职能,但不能委托运行控制的责任。
当运行副总经理或者机长认为该次飞行不能按照计划安全地运行时,运行副总经理对取消、改航或者延迟飞行负责。运行副总经理应当负责至少在下列方面对飞行运行进行监控:
始发地机场的离开和目的地机场的到达,包括中途停留机场及备降机场;
发生在起始、目的地和中途停留机场的维修及机械延误;
已知的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在飞行期间,机长负责控制飞机和指挥机组,并负责旅客、机组成员、货物和飞机的安全。在飞行期间,对于飞机的运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和管理权。
这种权力没有限制,可以超越机组其他成员及他们的职责,无论机长是否持有执行其他机组成员职责的有效证件。
机长对飞行前的计划和飞行中的运行是否遵守中国民航规章和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负责。
任何驾驶员在驾驶飞机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生命或者财产的安全。
第 121.533 条 飞行保安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保安要求。
第 121.535 条 运行通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设备和运行程序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其相关的人员,包括已知的正在使用的任何导航设施、机场、空中交通管制程序与规则、机场交通管制规则等方面的变化,以及已知的威胁飞行安全的信息,包括结冰和其他危险气象条件、地面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情况等。
第 121.537 条 运行时刻表
在安排运行时刻表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飞机在经停站正常补给服务留出足够的时间,并应当考虑航路上的盛行风和所用型号飞机的巡航速度。这个巡航速度不得大于发动机的标称巡航输出功率所能获得的巡航速度。
第 121.539 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要求
在飞行的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完成飞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飞行机组任何成员也不得承担这些工作。预定厨房供应品,确认旅客的衔接航班,对旅客进行合格证持有人的广告宣传,介绍风景名胜的广播,填写与运行无关的公司报告表、记录表等工作都不是飞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工作。
在飞行的关键阶段,飞行机组成员不得从事可能分散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工作精力,或者可能干扰其他成员正确完成这些工作的活动,机长也不得允许其从事此种活动。这些活动包括进餐、在驾驶舱无关紧要的交谈、在驾驶舱和客舱机组成员之间无关紧要的通话、阅读与正常飞行无关的刊物等。
在本条中,飞行关键阶段是指滑行、起飞、着陆和除巡航飞行以外在 3000米(10000 英尺)以下的飞行阶段。
第 121.541 条 在操作位置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个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应当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对于驾驶员之外的飞行机组成员,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在下列情形下,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可以离开指定的值勤位置:
为了完成与飞机运行有关的任务需要该机组成员离开时。
机组成员的离开与生理需要有关时。
机组成员到了休息期,并按照下述规定有人接替工作时:
对于指定的机长,在航路巡航飞行期间,可以由符合第 121.451 条(a)款规定条件的资深副驾驶接替;
(ii)对于指定的副驾驶,可以由有资格在航路飞行期间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接替。但是,接替的驾驶员不必满足本规则第 121.461 条(b)款中关于近期经历的要求。
第 121.543 条 操纵装置的控制
除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人员外,机长不得允许其他人员在飞行期间控制操纵装置,其他人员也不得在飞行期间控制操纵装置:
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合格驾驶员;
得到机长允许、有资格在该飞机上飞行的正在执行飞行运行检查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得到机长允许、有资格在该飞机上飞行并且获得了局方和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批准的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驾驶员。
第 121.545 条 进入驾驶舱的人员的限制
下列人员可以进入飞机驾驶舱,但并不限制机长为了安全而要求其离开驾驶舱的应急决定权:
机组成员;
正在执行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得到机长允许并且其进入驾驶舱对于安全运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员。
经机长同意,并经合格证持有人特别批准的其他人员。
被准许进入驾驶舱的非机组人员,应当在客舱内有供该人员使用的座位,但下列人员在驾驶舱有供其使用的座位时除外:
正在对飞行操作进行检查或者观察的局方监察员或者经授权的局方委任代表;
局方批准进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观察的空中交通管制员;
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
其他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该员得到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批准;
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雇员,其职责与飞行运作的实施或者计划、或者空中监视飞机设备或者操作程序直接有关,此人进入驾驶舱对于完成其任务是必需的,并且已得到在运行手册中列出的有批准权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该飞机或者其部件的制造厂家技术代表,其职责与空中监视飞机设备或者操作程序直接有关,进入驾驶舱对于完成其职责是必需的,并已得到该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手册中列出的有批准权的运行部门负责人的书面批准。
第 121.547 条 局方监察员进入驾驶舱的权力
局方指定的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向机长出示局方监察员证件后,机长应当允许该监察员不受阻碍地进入该飞机的驾驶舱。
第 121.549 条 飞行装具
机长应当保证在每次飞行中,飞机上带有合适的航空图表资料,其中应当包含有关导航设施和仪表进近程序的足够信息。
在每次飞行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有一个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手电筒,供其随时使用。
第 121.551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运行限制或者暂停运行
当合格证持有人了解到某些情况,包括机场或者跑道情况等,对安全运行构成威胁时,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限制或者暂停运行,直到这些情况消除为止。
第 121.552 条 补充运行的运行限制或者暂停运行
当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了解到某些情况,包括机场和跑道情况等,对安全运行构成威胁时,该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应当根据当时的情况限制或者暂停运行,直到这些情况消除为止。
第 121.553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对批准航路和限制的遵守
驾驶员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在其运行规范规定以外的航路或者航段上飞行;
应当遵守其运行规范规定的限制。
第 121.555 条 最低油量的宣布
当出现最低燃油量状况时,机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向空中交通管制员宣布“最低油量”;
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报告剩余的可用燃油还能飞多少分钟;
继续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同意的航路飞行;
通知飞行签派员,已宣布了最低油量;
如果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或者在无雷达地区实施运行,报告现在位置和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时间。
最低油量是指飞行过程中应当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员采取应急措施的一个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该油量是在考虑到规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统误差后,最多可以供飞机在飞抵着陆机场后,能以等待空速在高于机场标高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飞行 30 分钟。
第 121.556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紧急情况
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飞行签派员在飞行期间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
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该飞行签派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签派中心。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过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飞行签派员应当在应急状态发生后 10 天内提交书面报告,机长应当在返回驻地后 10 天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 121.557 条 危险天气和地面设施与导航设施不正常的报告
在飞行中遇到气象条件、地面设施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时,如果机长认为这些情况对其他飞行的安全十分重要,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的地面站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
按照本条(a)款接到通知的人员,应当把情况报告给直接负责运行该设施的机构。
第 121.558 条 补充运行的紧急情况
在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在此种情况下,机长可以在保证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与方法、天气最低标准和其他规定。
在使用飞行跟踪系统实施运行控制的飞行期间,合格证持有人的相关管理人员发现需要其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将紧急情况通知机长,确实弄清机长的决断,并且应当将该决断作出记录。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该管理人员不能与飞行人员取得联系,则应当宣布进入应急状态,并采取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保证飞行安全应当采取的任何行动。
当机长或者相关管理人员行使应急权力时,应当将飞行的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地报告给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通过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副总经理,向局方书面报告任何偏离。宣布应急状态的人员应当在飞行结束或者返回驻地后 10 天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 121.559 条 机械故障的报告
机长应当确保在飞行期间发生的所有机械不正常情况,都能在该飞行时间结束时如实填入飞机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前,机长应当清楚地了解上次飞行结束时在记录本上所填的所有故障的处置情况。
第 121.561 条 发动机不工作时的着陆和报告
对于所有飞机,在飞机发动机失效,或者为防止可能的损坏而停止发动机运转时,机长均应当按照飞行时间在距离最近的能安全着陆的合适机场着陆。
如果装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只有一台发动机失效或者停止运转,机长在考虑到下列因素后,认为飞往另一机场与在最近的合适机场着陆同样安全时,则可以飞往所选定的另一机场:
故障的性质和继续飞行可能出现的机械上的困难;
发动机停止运转时的高度、重量和可用的燃油量;
航路上和可以着陆机场的气象条件;
空中交通的拥挤情况;
地形种类;
机长对所使用的机场的熟悉程度。
机长应当把飞行中发动机停车的情况尽快报告给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并随时报告飞行进展的全部情况。
如果机长未在按照飞行时间距离最近的合适机场着陆,而选定另一机场着陆,那么在完成该次飞行后,机长应当向运行经理呈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陈述其具有同等安全程度的理由。运行经理应当于驾驶员返回基地后 10 天内把签有其意见的报告副本提交给局方。
第 121.563 条 仪表进近程序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机长应当依据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实施仪表进近。
第 121.565 条 飞机互换
在按照飞机互换协议实施运行之前,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飞机互换运行的程序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安全运行常规的要求;
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符合经批准的所用飞机和设备的训练要求,并熟悉所用的通信和签派程序;
维修人员符合该飞机和设备的训练要求,并熟悉将使用的维修程序;
飞行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符合相应的航路和机场资格要求;
即将运行的飞机,其飞行仪表的布局、对安全具有关键意义的操纵装置的位置和操作动作应当与被互换的飞机基本相同,但局方认为该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恰当的训练大纲,能保证任何影响安全的差异经差异训练而解决的情况除外。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把飞机互换协议中包含的有关条款和程序列入其手册。
第 121.567 条 飞机应急撤离的能力
载有旅客的飞机在所安装的每个机上自动展开应急撤离辅助设备做好撤离准备之前,不得在地面上移动、起飞或者着陆。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载有旅客的飞机在地面上移动之前,至少有一个地板高度的出口,供旅客利用正常或者应急手段撤出飞机。
第 121.569 条 起飞前对旅客的简介
运行载客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由适当的机组成员按照下列要求向所有旅客提供口头简介:
每次起飞前,简介下列内容:
告知每个旅客,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情况下禁止吸烟以及禁烟区的位置及有关说明。申明局方要求旅客遵守客舱信息灯的信号、标志牌的指示,说明现行法规禁止摆弄、损伤或者毁坏飞机厕所内烟雾探测器,禁止在厕所内吸烟以及适用时,禁止在客舱内吸烟。
(ii)应急出口位置及其引导标志和灯光。
(iii)安全带的使用方法,包括如何系好和松开安全带。告知每个旅客,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系好安全带。说明局方要求旅客遵守客舱信息灯给出的信号和安全带的使用说明。
(iv)需要的任何应急漂浮设备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对于飞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飞行,告知每个旅客一旦座舱失压时使用氧气的重要性,向他们指出氧气分配设备的所在位置并演示其使用方法。
(vi)关于禁止或者限制旅客在机上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的规定。
在每次起飞之后,在要求系好安全带的信号灯即将关断之前或者刚刚关断之后,广播通知旅客,即使在要求系好安全带的信号灯熄灭时,在座位上仍应当继续系好安全带。
除本款第(4)项规定外,在每次起飞之前,被指定担负该次飞行任务的客舱乘务员,应当对在紧急情况下需由他人协助方能迅速移动到出口的旅客进行个别简介。简介时客舱乘务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告诉该旅客及其随行人员(如有的话),在应急情况下,通往每一适当出口的通道以及开始撤往出口的最佳时间;
(ii)征询该旅客及其随行人员(如有的话)关于帮助此人的最适宜方式,以免使其痛苦和进一步受伤。
本款第(3)项所述旅客如已在同一飞机上于前面的航段中接受过简介并且值勤客舱乘务员已得知关于防止该员痛苦和进一步受伤的最适宜方式,则该项要求不适用。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载客飞机的每一旅客方便使用的位置上,备有至少用中文印制的卡片以补充口头简介。每张卡片包含的信息只能是该次飞行所用的该型别飞机的信息。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广告。卡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应急出口的示意图和使用方法;
使用应急设备的其他必要说明。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按照本条(a)款进行简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在其手册中作出规定。
第 121.571 条 延伸跨水运行中对旅客的简介
除本规则第 121.569 条(a)款所要求的语言简介外,使用飞机作延伸跨水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由适当的机组成员向所有旅客提供补充口头简介,讲解救生衣、救生筏和其他漂浮装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气的方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按照本条(a)款要求进行简介时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在其手册中。
如果飞机起飞后直接进入跨水飞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简介应当于起飞前进行。
如果飞机起飞后不直接进入跨水飞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简介不必在起飞前进行,但在跨水飞行前,应当完成全部简介。
第 121.573 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的禁用和限制
从飞机为开始飞行而关闭舱门时刻起,至结束飞行打开舱门时刻止,飞机上的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合格证持有人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与航空器正常飞行无关的主动发射无线电信号的便携式电子设备,这些电子设备包括:
移动电话;
对讲机;
遥控玩具和其他带遥控装置的电子设备;
局方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认定干扰飞机安全运行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装置。
飞机上的乘员可以使用 CCAR 91 部第 91.23 条(b)款规定的便携式电子设备。但是,在起飞、爬升、下降、进近、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限制旅客使用便携式计算机、收音机、CD 播放机、电子游戏机、视频录放机等便携式电子设备。
在飞行期间,当机长发现存在电子干扰并怀疑该干扰来自机上乘员使用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时,机长和机长授权人员应当要求其关闭这些便携式电子设备;情节严重的应当在飞机降落后移交地面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在事后向局方报告。
第 121.574 条 旅客医用氧气
当满足下述条件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允许旅客携带和使用用于贮存、产生或者分配氧气的设备:
该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
(ii)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型号;
(iii)由合格证持有人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进行维修;
(iv)外表面无可燃污物;
能为使用者提供每分钟 4 升的最低氧气流量;
(vi)所有阀门、接头和仪表均具有防毁坏保护结构;
(vii)适当地固定好。
当氧气以液体形式贮存时,该设备自首次使用或者其贮存容器经清洗以来,已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得到维修。
当氧气以压缩气体的形式贮存时,自首次使用或者其贮气瓶的上次水压试验以来,该设备已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得到维修,并且任何氧气瓶内的压力未超过额定的氧气瓶压力。
每个使用该设备的人员均应持有由合格医生签署的书面证明,说明该员有使用该设备的医学需要,并具体标明,在正常飞行时与飞机客舱内压力相对应的压力高度下,每小时所需的最大氧气量和最大氧气流量。当在一架飞机上,载运的旅客都是那些在飞行中需要医用氧气的人员(每个人员有不超过一名陪伴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和医护人员时,在该飞机上载运医用氧气不适用本款规定。
当按照本条(a)款第(4)项要求具有医生证明时,携带的氧气总量等于按照医生证明中标明的每小时所需的最大氧气量,乘以按照本规则要求的用以计算飞机燃油量的小时数。
当设备装机时和计划在空中使用这些设备时,应当通知机长。
该设备应妥善安放,使用该设备的每个人都应正常就座,以免妨碍接近或者使用客舱中任何必需的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过道。
任何人不得在按照本条(a)款规定装载的氧气存贮和分配设备 3 米(10英尺)之内吸烟。
在飞机上有旅客的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人把氧气分配设备从充满氧气的氧气瓶上拆开或者接上。
本条要求不适用于载运本规则要求的辅助氧气、急救氧气及其相关设备。
第 121.575 条 在机上饮用含酒精饮料的限制
除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供应的含酒精饮料外,任何人不得在飞机上饮用其他含酒精饮料。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处于醉酒状态的人进入其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向乘坐其飞机的下列人员供应任何含酒精饮料:
表现为醉酒状态的人;
按照适用的飞机保安要求,正在护送别人的人或者被护送的人;
按照适用的飞机保安要求,在飞机上持有致命性或者危险性武器的人。
当发现有人拒绝遵守本条(a)、(b)款的规定,或者发生由于处于醉酒状态的人进入飞机引起的骚扰事件时,机长和机长授权人员应当场制止,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事发后 5 天内向局方报告。
第 121.576 条 航空卫生保障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配备适当的航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运行提供必要的航空卫生保障。
航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及时了解运行中机组成员的身体状况,对他们在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生理心理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环境特点,对航空人员进行航空卫生知识培训和指导;
了解机组驻地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饮食卫生及疫情等情况,制定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程序,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为机长和副驾驶员配备不同餐食,如配同种餐食,机长和副驾驶应当间隔一小时进餐;
机组成员在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相应医学标准时,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机组成员在值勤前不得服用药效可能持续到飞机预计起飞时间的药物,也不得在值勤中服用药物,但航空医师确认的不影响飞行安全的药物除外。
第 121.577 条 禁用药物的使用和携带
担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员,包括飞行机组成员、客舱乘务员、飞行签派员,不得使用或者携带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安排明知其使用或者携带了上述禁用药物的人员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该人员也不得为合格证持有人担负此种工作。
第 121.579 条 饮用含酒精饮料后的值勤限制
本条适用于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等担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员。
前款所述有关人员如果其体内酒精浓度达 0.04 以上,不得上岗或者继续留在岗位上担任安全敏感工作。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该员酒精浓度达0.04 或者以上时,不得允许其担任或者继续担任安全敏感工作。酒精浓度是指用呼气测试器测试的每 210 升呼出气体中所含酒精的克数。
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不得饮用含酒精饮料。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饮用含酒精饮料时,不得允许该人员担任或者继续担任安全敏感工作。
有关人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后 8 小时之内,不得上岗值勤。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该人员在 8 小时之内饮用过含酒精饮料时,不得允许该人员担任或者继续担任上述工作。
第 121.581 条 客舱和驾驶舱内大件物品的固定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手段并采取措施,使厨房内每项设备、停用的服务车、每件装在客舱或者驾驶舱的机组行李,能够承受相应于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应急着陆状态的载荷系数下的载荷,不至于因移动而造成危害。
第 121.583 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和旅客服务设施的
固定
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或者着陆:
当旅客座位上放有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者餐具时;
在每个旅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在每个旅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在每个可以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每位旅客均应当遵守机组成员按照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 121.585 条 客舱臭氧浓度
本条采用下述定义:
“飞行阶段”是指在两个机场之间预定不着陆飞行时间。
除本条(d)款和(e)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下述飞行高度层之上运行飞机,除非已成功地向局方证明,客舱内臭氧的浓度不超过下述规定:
对于飞行高度超过9600米(32000英尺)的飞行,在超过该飞行高度的任何时间里,按照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25;
对于飞行高度超过8400米(27000英尺)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4小时并含有高于该飞行高度飞行的每个飞行阶段的加权平均值,按照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1。此时飞行高度6000米(18000英尺)以下的臭氧量视为零。
为符合本条要求,应当根据飞机运行程序和性能限制,或者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通过分析或者试验提供证明。分析或者试验应当证明下述两种情况:
在统计可靠度至少为84%时,大气臭氧的统计值表明,在飞机所运行的高度和位置,座舱臭氧的浓度不会超过本条(b)款的规定。
飞机通风系统,包括任何臭氧控制设备,可以维持客舱臭氧浓度不高于本条(b)款所规定的限度。
在下述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修订运行规范的方式,获得偏离本条(b)款的批准,其前提条件是:
该合格证持有人证明,由于情况超出其控制能力或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在一段具体的时间内不能满足要求;
已经提交了一份被局方接受的计划,尽最大能力符合要求。
对于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不必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飞机载运的人员仅为飞行机组成员和第121.591条规定的人员;
已有更换发动机计划的飞机。
第 121.587 条 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最低高度
对于航路上飞行,除本条(b)款和(c)款规定外,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巡航状态下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的 2 倍,或者低于150 米(500 英尺)(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在航路上,包括上升和下降阶段,使用自动驾驶仪。
对于进近,当使用仪表进近设施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的 2 倍,或者低于批准的该进近设施最低下降高或者决断高之下 15 米(50 英尺)(取上述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仪。但在下述情况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当报告的气象条件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气象条件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之上15米(50英尺)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作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当报告的气象条件等于或者高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条件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时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或者低于15米(5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作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尽管有本条(a)款或者(b)款的规定,但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直至接地:
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该系统不会出现任何高度损失(零高度之上);
局方认为,使用该系统直至接地,并不会对本条所要求的安全标准产生其他影响。
尽管有本条(a)款的规定,但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合格证持有人在起飞和初始爬升阶段低于本条(a)款规定的高度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自动驾驶仪系统:
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了经审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
在到达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或者局方规定的高度(两者取高者)之前,不接通该系统;
局方确认使用该系统不会影响本条要求的安全标准。
第 121.589 条 用于航路监察的向前观察员座位
除本条(c)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用于本规则运行的飞机的驾驶舱内备有一个座位,供局方实施航路监察时使用。该座位的位置和设备要求由局方决定。
对于机组所需座位之外另有一个以上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应当有一个向前观察员座位或者局方选定的观察员座位供局方使用。
对于在本规则生效前投入运行的在驾驶舱没有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个配备耳机或者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以便局方监察员在实施航路监察时乘坐。
第 121.591 条 无需符合本规则载客要求载运的人员
合格证持有人载运经其批准的下列人员时,无需符合本规则第 121.391条、第 121.569 条、第 121.585 条和第 121.605 条规定的对载运旅客飞机的要求,本规则第 121.161 条规定的对载运旅客运行的要求,以及本规则第 121.545条、第 121.571 条和第 121.603 条中与旅客有关的要求:
机组成员。
公司雇员。
正在执行局方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下述有关人员:
保障本次飞行安全所需的人员;
(ii)安全处理动物所需的人员;
(iii)安全处理危险物品所需的人员;
(iv)贵重或者机密货物保安所需的人员;
保管易碎或者易腐货物所需的人员;
(vi)试验或者测试货物容器或者货物处置装置所需的人员;
(vii)操作装卸货物的特殊设备所需的人员;
(viii)装卸超规格货物所需的人员。
符合前项规定的赴任或者离任的人员。
经适当军事部门的特殊批准,根据军方运输合同运载的军事信使、军事航路监督人、军运合同协调人或者执行另一军运合同的运营人的飞行机组成员。
陪同合格证持有人处理公司事务的雇员的随行人员。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飞机运载由本条(a)款所规定的乘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各乘员能自由地从其座位到达驾驶舱或者到达正常或者应急出口;
当禁止吸烟和应当系好安全带时,机长有办法通知每个乘员;
飞机上每个乘员都具有经批准的座位,这些座位上都有经批准的安全带。座位应当装在合适的位置,该位置对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不会产生任何干扰。
在每次起飞前,使用飞机载运本条(a)款所述乘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已由相应的机组成员将下列事项的有关规定口头通知了上述乘员:
吸烟;
使用安全带;
应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
氧气和应急氧气设备的使用;
对于延伸跨水运行,救生筏的位置,救生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气的方法。
使用飞机运载本条(a)款所述乘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把安全运载这些乘员的程序编入运行手册。
机长可以批准本条(a)款所述的乘员进入飞机驾驶舱。
第 121.593 条 出口座位的安排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坐在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安排或者调整旅客座位并履行下列职责:
确定其机群中每一种旅客座位布局的出口座位。
在其实施旅客运营的机场的旅客登机门或者售票柜台处,将所制定的有关出口座位旅客安排的规定提供给公众,供公众监督检查。
在滑行或者推飞机前,至少有一名机组必需成员已经核实没有可能不具备能力的旅客坐在出口座位处。
提示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阅读为其专备的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并进行自我对照,该卡中应当包含就座于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以及服从机组成员安排和调整座位的义务。
在其运行手册中规定下列内容:
在机上安排或者调整旅客座位的人员;
(ii)安排或者调整座位、核实出口座位就座情况的程序;
(iii)在机场向公众提供信息和在机上向出口座位旅客提供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的内容。
本款第(5)项所述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内容得到局方批准。
前款中的用语按照下列规定:
出口座位是指旅客从该座位可以不绕过障碍物直接到达出口的座位和旅客从离出口最近的过道到达出口必经的成排座位中的每个座位。
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是指完成下列职责的能力:
确定应急出口的位置;
(ii)认出应急出口开启机构;
(iii)理解操作应急出口的指示;
(iv)操作应急出口;
评估打开应急出口是否会增加由于暴露旅客而带来的伤害;
(vi)遵循机组成员给予的口头指示或者手势;
(vii)收藏或者固定应急出口门,以便不妨碍使用该出口;
(viii)评估滑梯的状况,操作滑梯,并在其展开后稳定住滑梯,协助他人从滑梯离开;
(ix)迅速地经应急出口通过;
评估、选择和沿着安全路线从应急出口离开。
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是指机组成员确认旅客可能由于下述原因不具备本款第(2)项所列的应当具备的一项或者多项能力:
该人的两臂、双手和双腿缺乏足够的运动功能、体力或者灵活性导致下列能力缺陷:
(A)向上、向旁边和向下达不到应急出口位置和应急滑梯操纵机构;
(B)不能握住并推、拉、转动或者不能操作应急出口操纵机构;
(C)不能推、撞、拉应急出口舱门操纵机构或者不能打开应急出口;
(D)不能把与机翼上方出口窗门的尺寸和重量相似的东西提起、握住、放在旁边的座椅上,或者把它越过椅背搬到下一排去;
(E)不能搬动在尺寸与重量上与机翼上方出口门相似的障碍物;
(F)不能迅速地到达应急出口;
(G)当移动障碍物时不能保持平衡;
(H)不能迅速走出出口;
(I)在滑梯展开后不能稳定该滑梯;
(J)不能帮助他人用滑梯离开。
(ii)该人不足 15 岁,或者如没有陪伴的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的协助,缺乏履行本款第(2)项所列出的一项或者多项能力;
(iii)该人缺乏阅读和理解本条要求的、由合格证持有人用文字或者图表形式提供的有关应急撤离指示的能力,或者缺乏理解机组口头命令的能力。
(iv)该人在没有隐形眼镜或者普通眼镜以外的视觉器材帮助时,缺乏足够的视觉能力导致缺乏本款第(2)项列出的一项和多项能力;
该人在没有助听器以外的帮助时,缺乏足够的听觉能力听取和理解客舱乘务员的大声指示;
(vi)该人缺乏足够的能力将信息口头传达给其他旅客;
(vii)该人具有可能妨碍其履行本款第(2)项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适用功能的情况或者职责,例如要照料幼小的孩子,或者履行前述功能可能会使其本人受到伤害。
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是指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按照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或者按照机组成员向旅客进行的简介进行自我对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机组成员提出调换座位的情况:
属于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的;
(ii)不能确定自己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能力的;
(iii)为了履行出口座位处的功能有可能伤害其身体的;
(iv)不能履行出口座位处可能要求其履行的职责的;
由于语言、理解等原因,不能理解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内容和机组成员讲解内容的。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依据本条确定,被安排在出口座位上的旅客很可能没有能力履行本条(b)款第(2)项所列的功能,或者旅客自己要求不坐在出口座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立即将该旅客重新安排在非出口座位位置。在非出口座位已满员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将一位旅客从出口座位调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一位愿意并能够完成应急撤离功能的旅客,调到出口座位上。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要求更换座位时,机组成员不得要求其讲出理由。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仅凭下列原因而拒绝运送该旅客:
该旅客拒绝遵守合格证持有人机组成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雇员发出的、执行按照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由于身体残疾,适合于该人残障的唯一座位是出口座位。
每个旅客应当遵守合格证持有人的机组成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雇员所给予的、执行按照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第 121.595 条 拒绝运输的权力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以旅客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到出口,因而会对飞行安全不利为理由,拒绝运送该旅客。但是在合格证持有人已经制定了紧急情况下由其他人员帮助此种旅客迅速转移到出口的程序并包括有合理的通知要求,而该旅客不遵守该程序中的通知要求,或者根据该程序不能运送该旅客的情况除外。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程序副本。
当局方认为,为了安全或者公共利益而有必要修改本条(a)款所要求的程序时,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局方通知后,应当对其程序进行修改。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使用的每个机场,向公众提供其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程序的副本。
第 121.601 条 驾驶舱检查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型号飞机提供经批准的驾驶舱检查单。
这些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至少包括在起动发动机、起飞或者着陆之前,以及在发动机和系统出现了紧急情况时,飞行机组成员为确保安全应当进行的每一项检查。检查单的设计应当使飞行机组成员无需依赖于对所要进行检查的项目的记忆。
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放置在每架飞机驾驶舱内方便飞行机组成员使用的地方,飞行机组在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循检查单规定的程序。
第 121.605 条 驾驶舱门的关闭与锁定
载运旅客飞机的机长应当保证,如果驾驶舱和客舱有门分隔的话,在飞行期间关闭并锁定该门。但下列情况除外:
起飞和着陆期间,如果驾驶舱门是通往必需的旅客应急出口或者地板高度出口的通道;
在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需要进入客舱或者驾驶舱时,或者按照第121.545 条规定准许进入驾驶舱的人有必要进入驾驶舱时。
第 121.607 条 手提行李
合格证持有人允许旅客携带手提行李登机时,应当按照其运行规范内规定的手提行李程序,对每个旅客的手提行李进行检查,以控制其尺寸、重量和数量。如果旅客的手提行李超过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内手提行李程序规定的允许量,则该旅客不得登机。
合格证持有人在关闭全部旅客登机门,准备滑行或者推飞机前,应当至少有一名机组必需成员,核实了每件行李都已按照本条规定存放好。
合格证持有人在允许飞机起飞或者着陆前,每件行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之一存放:
存放在合适的隔间、行李舱、货舱,这些舱室标有最大重量标牌并提供了固定所有行李或者货物的装置,该装置不影响任何应急设备的使用;
按照在客舱内载运货物的相应规定存放;
放在旅客座椅下面;
盲人携带的手杖可以平放在成排座椅下的地板上(不得伸到通道上)、非应急出口窗旁座椅下的地板上或者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地方。
除散放的衣服类物品之外,其他行李应当放在经批准的装有限动装置或者门的行李架上。
每位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为符合本条(a)、(b)、(c)、(d)款的规定而给予的指示。
允许在下方放置行李的每个旅客座椅,应当装有防止置于其下的行李物品向前滑动的装置。此外,每个靠过道的座椅应当装有防侧滑装置,防止置于其下的行李物品在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的应急着陆条件规定的极限惯性力撞击下滑到过道上。
第 121.609 条 审定合格的陆上机场的使用
除另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及其驾驶员在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中,不得操作飞机进入未被批准用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陆地机场。但是,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指定或者使用未被批准用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机场,作为起飞或者着陆用的备降机场,这些机场应当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注明。
U 章 签派和飞行放行
第 121.621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权
除下述两种情况外,每次飞行应当在起飞前得到飞行签派员的明确批准方可以实施:
对于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面停留不超过 1 小时。
对于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面停留不超过 6 小时。
第 121.622 条 补充运行的飞行放行权
实施补充运行应当使用飞行跟踪系统,每次飞行应当得到合格证持有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人员的批准,方可实施。
在开始飞行前,机长或者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应当按照该次飞行所遵守的条件制定一个满足飞行的放行单。只有当由机长和授权实施运行控制人员均认为可以安全飞行时,机长方可签署飞行放行单。
当实施补充运行的飞机在地面停留超过 6 小时时,应当重新签署新的飞行放行单,否则不得继续飞行。
第 121.623 条 气象条件的熟悉
对于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飞行签派员在签派飞机前,应当完全熟悉所飞航路、机场的气象实况报告和预报,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该次飞行。
对于补充运行,机长应当完全熟悉所飞航路、机场的气象实况报告和预报,否则不得开始该次飞行。
第 121.625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飞行签派员向机长的通告
在开始飞行之前,飞行签派员应当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机场条件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等方面的所有现行可得的报告或者信息,并且应当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每一所飞航路和机场的所有可得的天气实况报告和天气预报,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
在飞行期间,飞行签派员应当及时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天气条件,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和有关设施、服务不正常的任何可以获得的补充信息。
第 121.626 条 补充运行的设施和服务
开始飞行前,每个机长应当获得所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有关机场条件和导航设施不正常情况的最新报告或者信息。
在飞行期间,机长应当获得所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条件、设施和服务不正常情况的附加信息。
第 121.627 条 飞机设备
除非飞机是处于适航状态,并且装备了本规则第 121.305 条规定的设备,否则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
第 121.629 条 通信和导航设施
对于定期载客运行,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每次飞行前,只有确认在航路批准时本规则第 121.97 条和第 121.101 条所要求的通信和导航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方可以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在该航路或者航段上飞行。
对于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如果由于超出合格证持有人控制能力的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在航路上没有本规则第 121.97 条和第 121.101 条所要求的设施,只要机长和飞行签派员认为现有的航路设施与所要求的通信和导航设施等同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可签派飞机在该航路或者航段上飞行。
对于补充运行,只有当通信和导航设施满足本规则第 121.121 条规定时,方可以放行飞机。
第 121.631 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应当确认可获得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从签派或者放行飞机飞行时刻起至飞机抵达签派单中所列各机场的时间内,整个航路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处于或者高于适用的目视飞行规则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 121.633 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除本规则第 121.635 条规定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或者放行飞机飞行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所列的每个机场的天气条件,在飞机预计到达时处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第 121.635 条 跨水运行的签派或者放行
签派或者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飞机预计到达所签派或者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和必需的备降机场时,这些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含有延伸跨水运行,但该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对于安全是不必要时除外。
对于其他跨水运行,如果局方认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安全是必要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这些跨水运行。
每个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批准和每个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其他跨水运行的要求,均应当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明确规定。
第 121.637 条 起飞备降机场
如果起飞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为该机场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应当按照下述规定选择起飞备降机场:
对于双发动机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1小时的距离。
对于装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时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2小时的距离。
对于本条(a)款,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本规则第 121.643 条的要求。
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中应当列出每个必需的起飞备降机场。
第 121.639 条 仪表飞行规则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至少为每个目的地机场列出一个备降机场。当目的地机场或者第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预报处于边缘状态时,应当再指定至少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如果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 1 小时的时间段内,该机场云底高度和能见度符合下列规定并且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
机场云底高度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或者决断高)之上450米(1500英尺),或者在机场标高之上600米(2000英尺),取其中较高值;
机场能见度至少为4800米(3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进近程序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3200米(2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 121.643 条的要求。
第 121.641 条 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为每个目的地机场至少列出一个备降机场。但在下列情形下,如果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
当预定的飞行不超过6小时,且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内,目的地机场的天气条件符合下列规定:
机场云底高度符合下列两者之一:
(A)如果该机场需要并准许盘旋进近,至少在最低的盘旋进近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 450 米(1500 英尺);
(B)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决断高度(DA)之上 450 米(1500 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 600 米(2000 英尺),取其中较高者。
(ii)机场能见度至少为 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进近程序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 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该次飞行是在前往无可用备降机场的特定目的地机场的航路上进行的,而且飞机有足够的燃油来满足本规则第121.659条(b)款或者第121.661条(b)款的要求。
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 121.643 条的要求。
第 121.642 条 仪表飞行规则补充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除本条(b)款规定外,当放行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补充运行时,应当在飞行放行单中至少为每个目的地机场列出一个备降机场。
对于在国外飞行的航路上,当特定目的地机场无可用备降机场时,如果飞机装载了本规则第 121.661 条和第 121.662 条规定的燃油,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可以不指定备降机场。
根据本条(a)款规定,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应当符合第 121.643 条规定的标准。
除非放行单上列出了每个必需的备降机场,否则不得放行飞机。
第 121.643 条 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对于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上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飞机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规定的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签派或者放行的标准应当在经批准的该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上至少增加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米(1英里);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DH)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第 121.645 条 在不安全状况中继续飞行
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仅在国际和国内运行时)认为该次飞行不能安全完成时,除非该机长认为已经没有更安全的程序可以执行,机长不得允许该次飞行继续飞往所签派或者放行的机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飞往该机场就处于本规则第 121.556 条和第 121.558 条规定的紧急状态。
如果用于该种运行的任何仪表或者某一设备在航路上失效,机长应当遵循在合格证持有人手册中规定的适用于该情况的经批准程序。
第 121.647 条 仪表或者设备失效
在飞机所装的仪表或者设备失效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起飞:
该飞机具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局方颁发给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批准其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运行,飞行机组应当能在飞行之前直接查阅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上的所有信息。查阅方法可以是阅读印刷资料或者其他方式,但这些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并规定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在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授权的,构成经批准的对型号设计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编写;
(ii)对某些仪表和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时该飞机的运行作出规定。
应当向驾驶员提供注明不工作仪表与设备的记录和本款第(3)项第(ii)目要求的信息。
该飞机按照最低设备清单和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所有适用条件与限制实施运行。
下列仪表和设备不得包含在最低设备清单中:
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中明确规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在所有运行条件下对安全运行都是必需的仪表和设备。
适航指令要求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那些仪表和设备,但适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本规则要求该种运行应当具有的仪表和设备。
尽管有本条(b)款第(1)、(3)项的规定,飞机上某些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仍可以依据局方颁发的特殊飞行许可运行。
第 121.649 条 在结冰条件下运行
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仅在国内定期和国际定期运行时)认为,在航路或者机场上,预料到的或者已遇到的结冰状况会严重影响飞行安全时,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继续在这些航路上飞行或者在这些机场着陆。
当有霜、雪或者冰附着在飞机机翼、操纵面、螺旋桨、发动机进气口或者其他重要表面上,或者不能符合本条(c)款时,任何人不得使飞机起飞。
除了本条(d)款规定外,在某种条件之下,当有理由认为,霜、冰、雪会附着在飞机上时,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或者使其起飞,但该合格证持有人在其运行规范中具有经批准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纲并且其签派或者放行、起飞都符合该大纲要求的除外。经批准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纲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详细规定如下内容:
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结冰条件的方法,在这种条件下,有理由认为霜、冰、雪会附着在飞机上,并且应当使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
(ii)决定实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的负责人;
(iii)实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的程序;
(iv)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实施时,负责使飞机安全离地的每一运行职位或者小组的具体工作和职责。
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初始、年度定期地面训练和检查,飞行签派员、地勤组、代理单位人员等其他有关人员的资格审定。训练和检查的内容为包括下列方面的经批准大纲中的具体要求和人员职责:
保持时间表的使用;
(ii)飞机除冰防冰程序,包括检验、检查程序和职责;
(iii)通信程序;
(iv)飞机表面附着的霜、冰或者雪等污染物和关键区的识别,以及污染物严重影响飞机性能和飞行特性的说明。
除冰防冰液的型号与特性。
(vi)寒冷天气飞行前的飞机检查程序。
(vii)在飞机上识别污染物的技术。
合格证持有人的保持时间表和合格证持有人工作人员使用这些时间表的程序。保持时间是指除冰防冰液防止在飞机受保护表面结冰或者结霜和积雪的预计时间。保持时间开始于最后一次应用除冰防冰液的开始时刻,结束于应用在飞机上的除冰防冰液失效的时刻。保持时间应当由局方认可的数据所证明。
合格证持有人的大纲应当包括,在条件改变时飞行机组成员增加或者减少所定保持时间的程序。大纲中应当规定在超过合格证持有人保持时间表上最大保持时间后,只有在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允许起飞:
进行本条(c)款第(4)项定义的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查明机翼、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
(ii)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大纲,使用经局方认可的备用程序,以与上述不同的方法查明,机翼、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
(iii)机翼、操纵面和其他关键表面已重新除冰并确定了新的保持时间。
飞机除冰防冰程序和职责、起飞前检查程序和职责以及起飞前污染物检查程序和职责。起飞前检查是指在保持时间之内,检查飞机的机翼或者有代表性的表面有无霜、冰或者雪的情况。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通过检查,确认机翼、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这种检查应当在开始起飞之前5分钟之内进行。该检查应当在飞机外部完成,但大纲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证持有人如果没有本条(c)款要求的大纲,也可以按照本条继续运行,但是,在其运行规范中应当规定任何时候只要有理由认为霜、冰和雪可能会附着在飞机上,飞机就不得起飞。但经过检查确认没有霜、冰和雪附着在机翼、操纵面和其他关键表面上时除外。该检查应当在开始起飞之前 5 分钟之内进行,并且应当在飞机外部完成。
第 121.651 条 初始签派或者放行、重新或者更改签派或者放行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指定任一经批准用于该型飞机的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作为初始签派或者放行的目的地机场。
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的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应当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该备降机场时,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将等于或者高于运行规范中对该机场规定的备降最低天气标准,否则,飞行签派员和机长不得允许该次飞行继续向所签派或者放行的机场飞行。但是,签派或者放行单可以在航路上予以更改,增加任何处在本规则第 121.657 条至第 121.663 条规定的飞机燃油范围内的备降机场。
飞机在航路上飞行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初始签派或者放行单上指定的初始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如确有必要改变为另外的机场时,则该机场应当是经批准用于该型飞机的,并且在重新签派或者更改签派或者放行单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 121.621 条至第 121.675 条和第 121.173 条的相应要求。
在航路上更改签派或者放行单时,通常需由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决定,并且应当记录更改的内容。当涉及更改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时,应当预先和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取得协调。
第 121.653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飞至或者飞离加油机场或者临时使用
机场的签派除了根据本规则适用于飞离正常使用机场的签派要求之外,在签派飞机飞至或者飞离加油机场或者临时使用机场时,该机场应当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正常使用机场的要求。
第 121.655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从备降机场和未列入运行规范的机场
起飞
从备降机场起飞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至少等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对于备降机场规定的最低天气标准。
在未列入运行规范的机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该机场和有关设施适合于该飞机运行;
驾驶员能遵守飞机运行适用的限制;
飞机已根据适用于从经批准的机场实施运行的签派规则予以签派;
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该机场所在国政府批准的或者规定的起飞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如该机场没有批准的或者规定的标准时,云高/能见度等于或者高于240米/3200米(800英尺/2英里),或者270米/2400米(900英尺/1.5英里),或者300米/1600米(1000英尺/1英里)。
第 121.657 条 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除本条(b)款规定外,签派飞机或者使飞机起飞时,该飞机应当装有能够完成下列飞行的足够燃油:
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
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飞往目的地机场的最远的备降机场并着陆;
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45分钟。
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采用由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的方法确定燃油:签派飞机起飞前,该飞机应当装有足够的油量,经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45 分钟,但所载油量不得少于飞至所签派的目的地机场,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2 小时所需要的油量。
第 121.659 条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国际定期载客运行
的燃油量要求
在实施国际运行的情况下,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或者使该飞机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使飞机有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飞往签派单上规定的最远的备降机场并着陆;
完成上述飞行后,该飞机还能够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30分钟,加上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往本款第(1)、(2)项规定的机场所需总时间的15%,或者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90分钟,取其中较短的飞行时间。
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往按照本规则第 121.641 条(a)款第(2)项未规定备降机场的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报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仍有足够的油量飞往该机场,并能够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飞行 3 小时。
第 121.660 条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补充运行的燃油量
要求
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放行非涡轮发动机飞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或者使该飞机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使飞机装载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飞到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此后,飞到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并着陆;
此后,还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45分钟,或者,对于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并且运行非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还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30分钟。
如果放行飞机实施的运行包含有一个国外机场,装载的燃油量按照本规则第 121.659 条(a)款计算。
放行飞机到第 121.642 条(b)款所述的未指定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装载足够的燃油,飞到那个机场后,再以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 3 个小时。
第 121.661 条 除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之外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国际定期载客
运行、补充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在实施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和补充运行的情况下,除了经局方在其运行规范中批准的按照本规则第 121.657 条规定执行的飞行外,签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行,或者使其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飞机有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飞往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从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并着陆所需总飞行时间的10%的一段时间的飞行;
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目的地机场飞至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并着陆;
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等待速度在备降机场,或者当不需要备降机场时在目的地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标准温度条件下飞行30分钟。
签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往按照本规则第 121.641 条(a)款第(2)项或者第 121.642 条(b)款未规定备降机场的目的地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油量飞到该机场,然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至少飞行 2 小时。
如果局方认为,为了安全,某一特定航路有必要增加油量,局方可以修改实施国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要求其携带的油量多于本条(a)款或者(b)款中规定的最低限度。
对于在国内实施的补充运行,按照本规则第 121.660 条的规定计算燃油装载量。
第 121.662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补充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放行非涡轮或者涡轮螺旋桨为动力的飞机,或者使其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它天气条件后,使飞机装载足够的燃油和滑油完成下列飞行:
飞到被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此后,飞到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
此后,按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45分钟。
对于放行除国内两点之间的任何飞行,飞机必须装载足够的燃油以满足本条(a)款第(1)和第(2)项的规定,此后,按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30 分钟加上飞到本条(a)款第(1)和第(2)项指定的机场所需总时间的 15%,或者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90 分钟,取较少者。
放行非涡轮或者涡轮螺旋桨飞机飞到按照本规则 121.642(b)款未指定备降机场的目的地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期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量飞到该机场,然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 3 个小时。
第 121.663 条 计算所需燃油应当考虑的因素
除满足本规则第 121.657 条至第 121.661 条的要求外,计算所需燃油还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
风和其他天气条件预报;
预期的空中交通延误;
在目的地机场进行一次仪表进近和可能的复飞;
空中释压和航路上一台发动机失效的情况;
可能延误飞机着陆的任何其他条件。
本条中的所需燃油是指不可用燃油之外的燃油。
第 121.665 条 目视飞行规则国内运行的起飞和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对于目视飞行规则国内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起飞和着陆最低天气标准的规定。
第 121.667 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不论空中交通管制是否许可,当由局方批准的气象系统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的规定时,飞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如果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没有规定该机场的起飞最低标准,则使用的起飞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为该机场制定的起飞最低标准。对于没有制定起飞最低标准的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飞最低标准:
对于双发飞机,能见度1600米;
对于三发或者三发以上飞机,能见度800米。
除本条(d)款规定外,飞机不得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继续进近,或者在不使用最后进近定位点的机场,进入仪表进近程序的最后进近航段,除非由局方批准的系统为该机场发布了最新的天气报告,报告该机场的能见度等于或者高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最低标准。
如果驾驶员根据本条(b)款已经开始实施仪表进近程序的最后进近,并在此后收到了较新的天气报告,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最低天气标准,该驾驶员仍可以继续进近至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当到达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在进近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以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并着陆:
该飞机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的跑道上着陆,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飞机在计划着陆的跑道的接地区内接地;
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除Ⅱ类和Ⅲ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在批准时具体规定)外,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进近灯光系统,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考,应当能同时清楚地看到和辨认红色终端横排灯或者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标志;
(iv)跑道入口灯;
跑道端识别灯;
(vi)目视进近下滑道指示灯;
(vii)接地区或者接地区标志;
(viii)接地区灯;
(ix)跑道或者跑道标志;
跑道灯。
当使用具有目视下降点的非精密直接进近程序时,飞机已到达该目视下降点,且在该点使用正常程序或者下降率能降落到跑道上。
当能见度低于所用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低能见度时,如果该机场同时开放了仪表着陆系统和精密进近雷达,且驾驶员同时使用了这两套设备,则可以在该机场开始实施该仪表进近程序(Ⅱ类和Ⅲ类程序除外)的最后进近。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以操作飞机进近到低于经批准的最低下降高,或者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
该飞机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跑道上着陆,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飞机在计划着陆跑道的接地区内接地;
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除Ⅱ类和Ⅲ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在批准时具体规定)外,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进近灯光系统,但是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考,除非能同时看到和辨认红色跑道端横排灯或者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标志;
(iv)跑道入口灯;
跑道端识别灯;
(vi)目视进近下滑道指示器;
(vii)接地区或者接地区标志;
(viii)接地区灯;
(ix)跑道或者跑道标志;
跑道灯。
就本条而言,最后进近航段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设施处开始。当一个包含程序转弯的程序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最后进近航段在完成程序转弯的那一点开始,并且在该点上,飞机在该程序规定距离之内在最后进近航迹上向机场飞行。
除了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另有批准外,在国外机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或者着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管辖该机场的当局所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
第 121.669 条 新机长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如果机长在其驾驶的某型别飞机上作为机长按照本规则运行未满 100 小时,则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对于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和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分别增加 30米(100 英尺)和 800 米(1/2 英里)或者等效的跑道视程(RVR)。对于用作备降机场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和能见度最低标准无须在适用于这些机场的数值上增加,但是任何时候,着陆最低天气标准不得小于 90 米(300 英尺)和 1600 米(1 英里)。
如果该驾驶员在另一型别飞机上作为机长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已飞行 100 小时,该机长可以用在本型飞机上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中的一次着陆,去取代必需的机长经历 1 小时,减少本条(a)款所要求的 100 小时的机长经历,但取代的部分不得超过 50 小时。
第 121.671 条 报告的最低天气条件的适用性
在按照本规则第 121.665 条至第 121.669 条实施运行时,最新天气报告正文中的云高和能见度值用于控制机场所有跑道上的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起飞、着陆和仪表进近程序。然而,如果最新天气报告,包括从管制塔台发出的口头报告,含有针对机场某一特定跑道的跑道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等数值,这些特定值用于控制该跑道的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起飞和仪表直接进近。
第 121.673 条 飞行高度规则
除了起飞、着陆需要或者在考虑到地形特征、气象服务设施的质量和数量、可用的导航设施和其他飞行条件后,局方认为为安全实施飞行需要其他高度而对任一航路或者航路的一部分规定了其他最低标准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本条(b)和(c)款规定的最低高度以下运行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飞行时,本条规定的最低高度标准应当起控制作用,除非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或者由飞机飞越的国家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标准。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任何飞机在昼间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不得在距地表、山峰、丘陵或者其他障碍物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以下飞行。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任何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在距预定航道中心线两侧各 25 公里(13.5 海里)水平距离范围内,在平原地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 400 米(1300 英尺)的高度以下,在丘陵和山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 600米(2000 英尺)的高度以下飞行。
第 121.675 条 起始进近高度
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往无线电导航设施作起始进近时,任何人不得将飞机下降到按照该设施制定的仪表进近程序中规定的起始进近最低高度之下,直至到达该设施的上空。
第 121.677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授权的飞行签派员所提供的信息,为两个规定地点之间的每次飞行编制签派单。机长和授权的飞行签派员应当在签派单上签字。
机长和授权的飞行签派员均认为该次飞行能安全进行时,他们才能签字。对于某一次飞行,飞行签派员可以委托他人签署放行单,但是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签派权。
第 121.679 条 装载舱单的制定
在每架飞机起飞之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该舱单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负责管理飞机舱单和装载的人员,或者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其他合格人员制定并签字。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以起飞飞机。
V 章 记录和报告
第 121.691 条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记录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和保存每个机组成员和每个飞行签派员的下列记录:
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各种训练和检查的记录,事故、事故征候结论,奖励和惩罚记录等。
能证明该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是否满足本规则适用条款要求的记录,包括航路检查、飞机和航路资格审定、体格检查、以及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记录等;
对飞行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体格、业务不合格情况所采取的每一措施,该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
局方批准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本条(a)款要求的记录,以便接受局方的检查。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不再服务于该合格证持有人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 121.693 条 飞机记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所有飞机的清单,并应当将该记录和每次修订的副本送交负责对其运行进行全面检查的局方机构。按照互换协议使用的另一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飞机可以用加注的方法包括在内。
第 121.695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单
签派单应当至少包括每次飞行的下列信息:
飞机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制造厂家和型号;
承运人名称、航班号和计划起飞时间;
起飞机场、中途停留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
运行类型说明,例如仪表飞行规则、目视飞行规则;
最低燃油量。
签派单应当至少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文件:
在机长与飞行签派员签署放行单时可以获得的关于目的地机场、中途停留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最新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签派单还可以包括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认为必需的或者希望具有的其他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
飞行计划;
航行通告。
第 121.696 条 补充运行的放行单
除本条(c)款外,飞行放行单应当至少包括每次飞行的下列信息:
公司或者机构的名称;
飞机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制造厂家和型号;
航班或者航次和飞行日期;
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客舱乘务员和机长姓名;
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和航路;
运行类型说明,例如仪表飞行规则、目视飞行规则;
起飞最低燃油量。
飞机飞行放行单应当含有或者附带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最新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放行单还可以包括机长认为必需的或者希望具有的其他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 121.697 条 装载舱单
装载舱单应当包含飞机在起飞时有关装载情况的下列信息:
飞机、燃油和滑油、货物和行李、乘客和机组成员的重量。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重量,该最大允许重量不得超过下述重量中最小的重量:
对于拟使用跑道,考虑对跑道气压高度和坡度以及起飞时的风和温度条件的修正值之后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考虑到预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够符合适用的航路性能限制的最大起飞重量;
考虑到预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够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符合批准的最大设计着陆重量限制的最大起飞重量;
考虑到预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够在到达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时符合着陆限制的最大起飞重量。
按照批准的程序计算的总重量。
按照批准的能够保证重心处于批准范围之内的计划,对该飞机实施装载的证据。
旅客的姓名,除非该项内容由合格证持有人以其他方式保存。
第 121.699 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装载舱单、签派单和飞行计划的处置
机长应当将下列文件的副本随机携带到目的地:
填写好的装载舱单;
签派或者放行单;
飞行计划。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前款规定的文件的副本至少 3 个月。
第 121.700 条 补充运行的装载舱单、飞行放行单和飞行计划的处置
实施补充运行的飞机机长必须携带下列文件的原件或者经签署的文件副本飞行到目的地机场:
装载舱单;
飞行放行单;
适航放行单;
驾驶员航线合格证;
飞行计划。
如果飞行在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始发时,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本条(a)款规定的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
除本条(d)规定外,如果飞行在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以外的机场始发时,机长(或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其他运行控制人员)应当在起飞前或起飞后立即将本条(a)款列出的文件副本发送或带回到主运行基地保存。
如果飞行始发在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行基地以外机场时,合格证持有人在那个机场委托他人负责管理飞行运行,按照本条(a)款规定签署过的文件副本在送回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行基地前在该机场的保存不得超过 30 天。如果这些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已经送回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行基地,则这些文件不需要继续保存在该机场。
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必须:
根据本条(d)款规定,在其运行手册中制定专门人员负责这些文件副本;
按照本条规定原始文件和副本应当在主运行基地保存3个月。
第 121.701 条 飞机飞行记录本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于每一架飞机建立飞机飞行记录本,记录运行中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另外,它还用于记录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运行信息、飞行机组和维修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数据。
飞机飞行记录本中应当包括飞机运行信息、影响飞机适航性和安全运行的任何缺陷及保留状况、要求的维修项目、维修工作记录、飞机放行等内容。
飞机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应当固定,各项内容应当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书写工具及时填写,并且有足够的复页以保证满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飞机上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飞机飞行记录本原件,其中至少记录包括每次飞行前三次飞行期间填写内容的连续记录,并且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飞机飞行记录本的复页。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规定飞机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及填写、使用和保存要求。
第 121.703 条 通信记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记录与其飞行机组成员之间每次航路上的无线电联系,并将该记录至少保存 30 天。
第 121.705 条 飞行中紧急医疗事件报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飞行中发生的紧急医疗事件作出记录并保存 24 个月。紧急医疗事件包括导致使用附件 B 要求的紧急医疗箱的情况,由于人员伤病造成的飞机改航备降,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死亡等。这些记录应当说明使用医疗箱的情况、使用人和该次紧急医疗事件的结果。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发生的紧急医疗事件及时报告局方。
第 121.707 条 使用困难报告(运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在某架飞机上出现或者发现的有关下述情况:
飞行中的失火以及有关火警系统工作不正常;
飞行中的假火警信号;
在飞行中引起发动机、相邻结构、设备和部件损坏的排气系统故障或者失效;
飞行中引起烟、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烟雾在驾驶舱或者客舱积聚或者流通的飞机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飞行中或者地面发动机熄火或者停车;
螺旋桨顺桨系统失效或者在飞行中该系统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飞行中燃油系统或者应急放油系统的故障或者渗漏;
飞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舱门的开启和关闭;
刹车系统的失效或者故障;
飞机系统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导致中断起飞或者在飞行中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在实际撤离、培训、测试、维修、演示或者无意使用时,任何应急撤离系统或者其部件(包括应急出口、旅客应急撤离灯系统、撤离设备)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自动油门、自动飞行或者飞行操纵系统或者其部件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其他已经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飞机的安全运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合格证持有人应在 24 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的信息 30 天,以备局方核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飞机的制造厂家、型号、飞机/发动机/螺旋桨的序号
飞机登记号;
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发生或者发现日期和地点;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发生阶段;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性质;
适用的ATA章节;
飞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部件的总使用时间或者循环;
失效、故障或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厂家、件号、名称、序号和部位;
采取的预防或者紧急措施;
为了更完整地分析失效、故障或者缺陷原因的其他信息,包括主要部件与型号设计有关的可以提供信息和自上次翻修、修理和检测的适用时间。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以提供内容的报告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 121.708 条 使用困难报告(结构)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下述有关的事件或者发现的失效现象:
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导致要求更换有关的零部件;
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因超出制造厂家规定的允许损伤限度导致要求修理或者打磨;
在复合材料结构中,制造厂家指定作为主要结构或者关键结构件的腐蚀、裂纹、或者开裂;或者
根据未包含在制造厂家的维修手册中的经批准资料修理的情况;
其他飞机结构中已经或者可能危及飞机安全运行的失效或者缺陷。
合格证持有人应在 24 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的信息 30 天,以备局方核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飞机制造厂家、型号、批号和登记号;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
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时间;
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地面运行阶段;
故障或者缺陷件的名称、状况和位置;
ATA章节名称;
飞机总使用循环(如适用)和总使用时间;
其他对更完整地分析故障或者缺陷原因必要的信息,包括腐蚀等级、裂纹长度及可以提供的与其主要部件设计有关的信息、自上一次翻修、修理或者检查后的使用时间。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以提供内容报告的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 121.709 条 机械原因中断使用汇总报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月 10 日之前向局方报告前一个月出现的因机械原因的下述情况的汇总报告:
中断飞行;
非计划更换飞机;
延误、备降或者改航;
因已知或者怀疑的机械原因引起的非计划换发。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本条所要求的报告。
第 121.710 条 运行中人为差错报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 72 小时内向局方报告运行中出现的飞行机组成员、维修及其他运行控制人员发生的人为差错。
W 章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第 121.711 条 目的和合格条件
本章和本规则附件 H《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运行和飞机合格审定要求》规定了批准和实施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的条件。对距离可用机场 75 分钟、120 分钟、180 分钟的延伸航程运行规定了具体标准。
只有其飞机机体与发动机的组合经审定符合运输类飞机的适航标准并满足第 121.715 条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方有资格进行延伸航程运行。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 121.733 条的规定,申请加快的延伸航程运行批准。
第 121.713 条 定义
在本章中,使用下列定义:
可用机场。可用机场是指经审定适用于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所用飞机运行的机场,或者认为其符合等效安全要求的机场。
合适机场。在飞机预计最早到达时刻前一个小时至预计最后到达时刻后一个小时这一时间段内,如果可用机场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其天气条件不低于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运行最低标准,并且该机场的场面条件能保证安全着陆,则该可用机场为合适机场。
延伸航程运行。延伸航程运行是指双发飞机在其飞行航路上至少有一点距可用机场的距离超过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下静止大气中)飞行 1 小时的航程的飞行。
延伸航程运行飞机构形的维修与程序标准(以下简称 CMP 标准)。该标准是为使机体与发动机的组合适合于延伸航程运行,局方认为应当符合的特定飞机构形最低要求,包括任何特殊的检查、硬件寿命限制、主最低设备清单(MMEL)限制和维修常规。
延伸航程进入点。延伸航程进入点是指在飞机离场航路上距可用机场的距离等于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飞行(在标准条件下静止大气中)1 小时的一个点。
审查关口。审查关口是跟踪计划中的一些关口,使对本章和附件 H 一些具体要求的跟踪与记录能有秩序地进行。每个审查关口应当根据应当完成的任务确定名称。只有完成这些任务后,才能通过该审查关口,进入下一审查阶段。
局方需亲自取证或者批准的项目应当包含在各个审查关口中。
第 121.715 条 申请条件和批准依据
为获得实施延伸航程运行的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演示证明其计划的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能与现行三发和四发涡轮动力飞机所要求的安全水平一致。为了演示证明这一点,申请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延伸航程运行中所用的机体发动机组合符合下列标准,或者提供可接受的证据,证明这种演示已经作为型号设计批准的一部分而完成,批准的标准在本规则附件 H 中规定:
应当通过演示证明,延伸航程运行所需的系统在设计上是符合失效-安全标准的,并且各系统能够持续地得到维修并且在与其申请的运行相适合的可靠性水平上运行。
以空中停车率(IFSD)度量的动力系统可靠性已达到0.05次/1000小时以下,并且有理由预计,空中停车率将继续降低至0.02次/1000小时以下。
申请人的训练大纲、运行大纲,能达到并保持一个可接受的系统可靠性水平,以安全实施所申请的延伸航程运行。
为保持持续适航性,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修订 CMP 标准,以便纠正后来出现的妨碍达到所要求的可靠性水平的问题。局方将根据需要采取行动,要求贯彻 CMP 标准的修订,以便达到和保持所需的可靠性水平。修订标准生效之前的 CMP 标准将不再认为适合于其后的延伸航程运行。
延伸航程运行批准采用颁发或者修改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的方法进行。
第 121.717 条 使用经验
除本规则第 121.733 条规定之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本条要求的与所申请运行相适合的最低限度的使用经验。申请人应当对所用的机体发动机组合有足够的维修与运行经验。
在批准延伸航程运行之前,应当证明,在全世界机群中,所申请的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的单套动力系统空中停车率(IFSD)和机体系统可靠性,能够达到或者已经达到可接受的和相当稳定的水平。动力系统可靠性的这种确定,应当根据本章的要求,从包含所有空中停车事件和发动机可靠性重大问题的全世界机群数据库中获得。这种确定应当考虑经批准的最大改航飞行时间、已发现的系统问题的纠正和空中起动能力可能降低的情况。
在局方按照逐个审查的原则对其评审和同意后,要求的使用经验可以减少或者增加。减少或者增加使用经验的要求将根据对合格证持有人能力和资格的评审,看其是否能使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在延伸航程运行中达到所必需的可靠性。合格证持有人的使用经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75分钟运行。如果局方认为,根据合格证持有人运行和维修的一般经验和延伸航程计划,能够达到足够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该合格证持有人在具有该机体发动机组合的最低限度使用经验或者没有使用经验的情况下,实施75分钟延伸航程运行。在作出决定时将考虑所申请的运行区域、合格证持有人演示的将飞机成功投入运行的能力、所准备的维修和运行大纲的质量等因素。
120分钟运行。为了以最多达120分钟的改航飞行时间(在静止大气中)实施延伸航程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具有连续12个月使用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的运行经验。局方根据达到同等安全水平的要求,可以增加或者减少该使用经验要求。
180分钟运行。为了以最多达180分钟的改航飞行时间(在静止大气中)实施延伸航程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已获得连续12个月使用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实施120分钟延伸航程运行的经验。局方根据达到同等安全水平的要求,可以增加或者减少该使用经验要求。为满足本款经验要求,经局方批准,可以用与实际实施120分钟延伸航程运行等效的使用经验来代替。
第 121.719 条 批准程序
根据本规则第 121.157 条申请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使用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开始延伸航程运行计划日期前足够的时间,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和必需的证明资料。随申请书提供的资料应当证明该合格证持有人实施和支持这些运行的能力与资格,并且应当包含为符合本条所有要求而使用的方法。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足够的资料,以便该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下列工作:
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数据与其他运营人及全世界机群的平均值进行趋势比较;
评估该合格证持有人有关型号发动机的动力系统过去的可靠性记录,以及该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该机体发动机组合所达到的系统可靠性记录。
该申请人还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对于在前次飞行中出现动力系统停车或者机体主要系统失效或者系统性能出现明显恶化趋势的飞机,排除未对其采取适当纠正措施而被签派作延伸航程运行的程序和中心控制程序。在某些情况下,为确定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可能根据情况,需要成功地完成一次或者多次不载客飞行或者非延伸航程的载客飞行,然后才可以签派作延伸航程运行;
用于保证机载设备持续保持其性能和可靠性水平,以符合延伸航程运行要求的大纲;
发动机状态监控大纲;
发动机滑油消耗监控大纲;
一旦获得运行批准后,当合格证持有人修改为符合延伸航程运行要求而制定的维修和训练程序、常规或者限制时,应当在采用前至少60个日历日向相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其实质性修改内容。
如果局方认为其申请书和证明资料是可以接受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 121.729 条和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指导意见,实施运行检验飞行。如果局方对运行检验飞行进行评审后,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将批准申请人使用该机体发动机组合实施延伸航程运行。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适用本规则第 121.21 条(c)款至(d)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第 121.721 条 飞行签派
本条中的飞行签派要求,用于增加或者充实 U 章所包含的各项要求,专用于延伸航程运行。
适合于延伸航程运行的系统冗余水平反映在主最低设备清单(MMEL)中。
合格证持有人的最低设备清单(MEL),考虑到计划的延伸航程运行的种类和对于该合格证持有人独特的设备与服务问题,应当比主最低设备清单有更严格的限制。对飞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系统,应当包括在合格证持有人最低设备清单中,这些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内容:
电气,包括电瓶;
液压;
引气;
飞行仪表;
燃油;
飞行操纵;
防冰;
发动机起动与点火;
动力系统仪表;
导航与通信;
辅助动力装置;
空调与增压;
货舱灭火;
应急设备;
延伸航程运行必需的任何其他设备。
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时,其通信导航设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飞机通信设备,在正常传播条件下和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通常巡航高度上,在计划航路飞行中和备降时飞向所用任何合适备降机场的航路中,能可靠地提供飞机与空中交通管制间的双向语言通信联络;
考虑到飞机所安装的导航设备,地面非目视导航设施的可用性和位置能在计划的航路和飞行高度上,以及一旦发动机停车时飞向所用任何备降机场的航路和高度上,提供所需的导航精度;
在指定的备降机场,具有保证所批准的进近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可用目视和非目视设施。
燃油和滑油量要求按照下列规定:
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该飞机应当带有足够的燃油和滑油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且应当携带按照本款第(2)项确定的额外燃油。在计算燃油需要量时,可以利用飘降,同时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在预期的整个飞行轨迹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高度上,以及进近与着陆全过程中,现行的预报风和其他天气条件;
(ii)使用防冰系统的需要,以及由于在飞机无防冰表面积冰而造成的性能损失;
(iii)使用辅助动力装置的需要;
(iv)飞机增压和空调的丧失,应当考虑到一旦丧失增压,飞机需要飞行在符合氧气要求的高度上;
复飞后的再次进近和着陆;
(vi)导航精度要求;
(vii)任何已知的空中交通管制限制。
在规定临界燃油储备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定,飞机飞至最困难的临界点,然后完成改航并按照本款第(3)项所列条件飞向合适的备降机场所需要的燃油。这种临界燃油储备应当与本规则对该次飞行正常要求的燃油相比较。如果在比较中确定,完成临界燃油方案所需燃油超过了由本规则的其他要求所确定的在最困难的临界点飞机上所载燃油,则应当增加燃油到能安全地满足临界燃油方案的要求。考虑到本款第(1)项所列项目,临界燃油方案应当计入从临界点开始的计算耗油量上增加5%的意外耗油量,以防备预报风的偏差、5%的燃油消耗率补偿或者对燃油消耗率在使用中变大规定的一个量值、任何构型偏离清单的项目、机体和发动机的防冰以及备降中遇到结冰后无防冰表面上冰的累积。如果辅助动力装置(APU)是必需的能源,则应当计入其在适当飞行阶段的燃油消耗。
临界燃油方案。申请人应当基于在最困难的临界点改航备降的临界燃油方案,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需的临界燃油储备:
当临界点是根据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飞行到合适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确定时,则假定在临界点发动机和增压系统同时失效。
(ii)立即下降到 3000 米(10000 英尺),并继续在此高度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飞行,或者,如果飞机装备有足够的辅助氧气,则继续在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巡航飞行。
(iii)当接近目的地时,下降到高于机场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等待15 分钟,开始进近,随后复飞,再完成正常进近和着陆。
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应当在驾驶舱文件中,例如计算机计算的飞行计划中,列出所需的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包括在发动机停车或者系统故障需要改航备降时所用的合适的航路备降机场。合适的航路备降机场应当在签派放行单上列出并标明。一个机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准许列为合适的航路备降机场:
按照该飞机飞行手册的规定,对于该机场标高和拟使用的跑道,考虑到风的条件、跑道道面条件和飞机的操作特性后,飞机能在该机场管理当局公布的并根据本规则第121.197条计算的可用着陆距离之内着陆并停止。
对于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进近程序和拟用跑道的运行最低标准,机场的服务和设施是有保证的;
最新气象预报表明,从计划的最早着陆时间前一小时开始,到计划的最晚着陆时间后一小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备降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另外,在上述这一段时间中该机场预报的拟用作着陆的跑道的侧风分量,应当小于着陆最大允许侧风。
在飞行过程中,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指定的备降机场的条件的任何明显变化通知飞行机组。在延伸航程运行飞至延伸航程进入点之前,应当对这些航路备降机场上本款第(3)项中规定的那段时间的气象预报、着陆距离、机场服务与设施进行评估。如果发现任何条件将影响安全进近和着陆,如气象预报低于着陆最低标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通知驾驶员,并且应当选出可以安全进近与着陆的可以接受的备降机场。
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时,应当在运行手册中包含有足够的数据,可以支持临界燃油储备和运行区的计算。这些数据应当来源于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根据飞机飞行手册制定的经批准的资料,并且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详细性能资料,包括燃油流量在标准大气和非标准大气条件下及其随空速与功率调定值的变化。该性能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情形:
飘降,包括净性能;
(ii)巡航高度范围,包括 3000 米(10000 英尺);
(iii)等待;
(iv)保持高度的能力,包括净性能;
复飞。
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详细性能资料,包括标称燃油流量数据在标准大气和非标准大气条件下及其随空速与功率调定值的变化。包括下列情形:
巡航高度范围,包括 3000 米(10000 英尺);
(ii)等待。
有关延伸航程运行的其他详细条件,这些条件可能对性能造成严重影响,例如飞机上无防冰保护表面上冰的累积、冲压涡轮(RAT)的放出、反推装置的展开等。
建立每种机体发动机组合的延伸航程运行区所用的高度、空速、油门值和燃油流量,应当用于证明能按照本规则第121.191条的要求超越相应地形与障碍物。
第 121.723 条 飞行机组训练、评审和运行手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并保持更新训练大纲和运行手册,以支持其所需的系统可靠性水平,这种可靠性将在运行的各个环节中得到证明,包括机组在设备失效或者不可以使用时采取的措施。如果这些大纲或者手册的所有部分或者某些部分达不到前述要求,局方可以要求修改或者更新飞行机组训练大纲、运行手册和检查单。
合格证持有人的延伸航程运行训练大纲,应当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下列方面的训练并在训练后进行评审和熟练检查:
能力
飞行的计划,包括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
(ii)飞行进程监控。
程序
改航备降程序
(ii)合适的导航和通信系统的使用程序;
(iii)在发生故障时的非正常程序和应急程序,包括在飞行中出现应当立即作出继续前进、返航或者改航决断的单个和多个故障时的程序;与这些故障相关的运行限制,包括任何适用的最低设备清单;动力系统空中起动程序,包括APU 的空中起动程序;机组空中失能的程序;
(iv)应急设备的使用,包括呼吸保护装置和水上迫降设备的使用;
当指定的备降机场的条件改变,妨碍安全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采用的程序;
(vi)对经批准按照延伸航程运行要求增加或者改装的设备进行了解并有效地使用的程序;
(vii)在航路飞行阶段的燃油管理程序。这些程序应当要求独立地交叉检查燃油油量表,例如使用燃油流量计算消耗燃油和剩余燃油,然后与油量表指示的剩余燃油进行比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委任那些经证明完全理解延伸航程运行特殊要求的航空人员担当专门的延伸航程运行航空检查人员,以保证飞行机组动作和程序的标准化,并突出延伸航程运行的特殊性质。
第 121.725 条 运行限制
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某一区域之内实施延伸航程运行,在该区域内,计划飞行航路上任何一点到可用机场的改航飞行时间不超过 75 分钟、120分钟或者 180 分钟。前述飞行时间是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静止大气中飞行的时间。
经批准用于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的任何区域应当作为经批准的运行区域明确写入运行规范。
飞行签派限制应当明确规定该合格证持有人实施特定延伸航程运行飞到合适机场所允许的最大改航飞行时间。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静止大气中的最大改航飞行时间,不得大于按照本章批准的相应值。飞行签派应符合下列要求:
飞行签派程序应当保证延伸航程运行只限于那些能够符合经批准的到合适机场最大改航飞行时间的飞行计划航路。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符合下述要求:
按照本规则第 121.565 条规定,一旦发动机在空中停车,驾驶员应当立即改航飞向以时间计算最近的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该机场应当是飞行机组确定的合适机场。
(ii)建立常规做法,以保证一旦出现单个或者多个主要系统失效时,驾驶员将开始实施改航程序,飞向最近的合适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或者经演示证明在实质上不会降低安全水平时,继续完成计划的飞行。
最大改航飞行时间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的各种限制。
应急情况下的程序不得理解为可以削弱机长在保证飞机安全运行上的最后决定权和责任。
第 121.727 条 运行规范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双发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应当得到批准并将该项批准列入其运行规范。
延伸航程运行的运行规范应当至少对下列各项内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包括现行经批准的延伸航程运行要求的CMP标准,与在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一样。
经批准的运行区域。
在计划航路和改航备降航路上飞行的最低高度。
最大改航飞行时间,即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静止大气中从航路上任何一点飞向合适机场着陆的飞行时间。
经批准使用的机场,包括备降机场,以及相关的仪表进近和运行最低标准。
指定用于延伸航程运行的那些飞机的标识,包括厂家、型别和序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飞机性能备注。
第 121.729 条 运行检验飞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局方人员目击监视下,使用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进行检验飞行,演示其具有安全实施其计划的资格和能力。
在检验飞行中,应当演示下列紧急情况之一,除非这些紧急情况已在检验飞行之前,用局方接受的模拟方法进行了演示,并经局方目击证明是成功的:
一台发动机完全丧失推力,且全部丧失发动机驱动的发电机电源;
对于适航性、机组工作负荷或者性能风险来说,认为在延伸航程运行中可能发生的更为临界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 121.731 条 持续监视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依据本章,对其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的空中停车率进行持续的监控,并与其可靠性经历比较,如果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可靠性经历明显低于该机群的平均水平,则应当通知局方。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延伸航程运行中没有保持可以接受的可靠性水平,存在明显恶化的趋势,或者在该飞机型号设计上或者在实施延伸航程运行上存在明显缺陷,局方将对其进行特殊评审,如果需要,将施加运行限制,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规定出纠正措施,要求其按时解决这些问题。
第 121.733 条 加快的延伸航程运行批准
尽管本章有其他要求,合格证持有人仍可以按照加快的批准程序申请延伸航程运行并获得批准。申请加快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本条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加快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机体发动机组合,应当是经延伸航程运行型号设计批准的机体与发动机组合。
按照本条申请加快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演示其具有适当的延伸航程运行大纲,该大纲包括下列内容:
机体发动机组合符合CMP标准。
符合本章、本规则附件H和下列要求所确定的飞行运行大纲:
适合于延伸航程运行的经过验证的飞行计划和签派大纲。
(ii)适合于延伸航程运行的气象信息获得方法和最低设备清单。
(iii)延伸航程运行飞行运行人员的初始训练、定期复训和检查大纲。
(iv)飞行机组和签派人员熟悉所飞延伸航程运行航路,尤其是熟悉备降机场的要求和选择。
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资料:
合格证持有人未曾使用的技术,以及申请加快的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双发飞机与目前使用的飞机之间在主动力和备用动力系统,如发动机、电源、液压、气源等系统上的明显差异。
(ii)针对本项前目中确定的差异,训练飞行人员与维修人员的计划。
(iii)使用经验证的或者厂家已检验的训练手册和运行手册的计划,这些手册中的程序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加快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运行区域。
(iv)对上述经验证的或者厂家检验的训练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程序的任何修改;根据修改的性质和程度,可能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对这些修改制定的检验计划。
基于该合格证持有人自己的情况,增加有关延伸航程运行的训练和程序的检验计划。
(vi)从机体制造厂家、发动机制造厂家、其他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他外部机构,获得延伸航程运行大纲支持的详细情况。
(vii)由上述外部机构提供飞行签派支持时采用的控制程序。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延伸航程运行开始前 6 个月,向局方提交“加快的延伸航程运行批准计划”。合格证持有人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确定申请的航路和支持这些航路所必需的延伸航程运行改航飞行时间。
确定起始并维持延伸航程运行的过程和安排的有关资源,应当证明其管理人员和支持延伸航程运行的维修与运行所涉及的所有人员,有能力完成所承担的任务。
需要时,确定建立符合型号设计批准所要求的标准的计划,即CMP标准符合性的计划。
符合本条(a)、(b)款要求的计划。
运行批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在使用经验较少的情况下颁发的运行批准,只限于局方在批准加快的延伸航程运行批准计划上同意的那些区域。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条(c)款的要求,合格证持有人最多将得到型号设计批准限制的延伸航程运行批准。
在加快的延伸航程运行开始实施前,本条(c)款规定的内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过验证:
在确定延伸航程运行大纲支持运作程序时应当包括描绘该运作程序各种要素的流程图。对管理该运作程序的管理人员的任务、职责及其训练要求应当作出规定。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演示该运作程序已经就位,并按照预定的要求工作。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用详尽提供证明文件和分析资料的方法演示,或者在该运作程序可工作并能重复预定结果的飞机上演示。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证明,该运作程序已具有反馈环路系统,在要求时能根据使用经验反映出修改该运作程序的需要。
当局方认为建议的该运作程序的验证计划是不充分的或者该计划没有得出可以接受的结果时,局方可以要求在飞机上检验该运作程序。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目前在用另一机体发动机组合作延伸航程运行,并选择使用该组合的使用经验来演示证明其符合本条要求,则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已有措施,保证在所申请加快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机体发动机组合上,将会得出同样的结果。检验大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已考虑到延伸航程运行检验大纲对有关飞行运作安全的影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说明,对延伸航程运行运作程序验证大纲涉及的人员作出了哪些政策性指导。这些指导材料应当明确地说明,延伸航程运行运作程序检验操作练习不得对实际运行的安全产生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在非正常运行、应急运行或者驾驶舱高工作负荷的期间。应当强调,在非正常或者应急运行或者驾驶舱高工作负荷期间,可以随时中止延伸航程运行运作程序检验练习。
(ii)检验方案中,对于没有用其他方法检验的维修和运行支持系统,应当提供足够的次数和时间,使其得到检验。
(iii)对延伸航程运行运作程序要素相关的任务完成情况,应当建立一种监控和报告制度。对于延伸航程运行维修和运行运作程序要素的任何修改建议应当明确。
(iv)在开始实施运作程序检验大纲前,应当向局方提供下列信息:
(A)检验期,包括开始日期和建议的结束日期;
(B)检验中所用飞机的标识,包括国籍和登记标志、制造厂和序号、机体和发动机型号;
(C)计划检验区域和实际运行区域的说明;
(D)指定的延伸航程运行检验航路的标识。在这些航路上应当有足够长的典型飞行时间,以便能够进行必要的运作程序检验。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定期的运作程序检验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延伸航程运行运作程序的每个要素在检验期间如何利用;
(B)这些运作程序要素的任何缺陷和纠正这些缺陷所采取的措施;
(C)延伸航程运行各运作程序的任何改变,这些改变是在发生空中停车、非计划更换发动机或者任何其他重大运行事件之后所必需的。
局方在批准降低延伸航程运行运作程序检验要求时,将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合格证持有人在其他机体发动机组合上的经验;
(ii)合格证持有人先前的延伸航程运行经验;
(iii)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双发、三发或者四发飞机作远程、跨水运行的经验;
(iv)飞行机组和飞行签派人员在为其他经批准的延伸航程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工作期间积累的经验。
X 章 应急医疗设备和训练
第 121.741 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机载应急医疗设备和训练的要求,但并不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提供专业的应急医疗服务。
第 121.743 条 应急医疗设备
按照本规则运行载客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配备本条所要求的应急医疗设备。
本条所要求的各项应急医疗设备:
应当根据运行规范中确立的检查周期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使用;
应当便于机组人员取用,而且应当放置在客舱内;
应有明确的标示并有明确的使用方法提示;
使用箱盒或者容器携带时,内容物或者包装器具本身应当有明确的标示,并标有最后一次检查的日期。
为了处理飞行期间可能发生的受伤、医学事件或者小的意外事件,每架飞机应当配备符合本规则附件 B 中规定和要求的以下设备:
经批准的急救箱;
在需要空中客舱乘务员的飞机上有一只经批准的应急医疗箱。
第 121.745 条 机组成员处置飞行中医学事件的训练
合格证持有人的每一训练大纲中应包括本条规定的,针对每一型别、厂家、构型的飞机、每一机组必需成员、每一运行种类的适用训练内容。
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遇有应急医疗事件时的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
应急医疗设备的存放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急救箱内容物品;
对于每一客舱乘务员:
(ⅰ) 心肺复苏术,包括操作练习;
(ⅱ) 至少每 24 个月进行一次复训,包括心肺复苏术的操作练习。
本条要求的机组成员实际操练和复训不需要达到或者相当于专业急救人员的专业水平。
Y 章 罚则
第 121.761 条 未取得运行合格证的违法运行
航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则取得运行合格证从事本规则第 121.3 条规定的运行活动的,由其运行活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持有其他类型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超越其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批准范围从事本规则运行的,运行活动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暂扣其运行合格证 1 至 6 个月或者吊销其运行合格证。
第 121.763 条 运行合格证的吊扣和吊销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暂停或者取消其运行规范中的部分内容、吊扣其运行合格证 1 至 6 个月或者吊销其运行合格证:
违反本规则第121.57条规定,未遵守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者超越豁免或者偏离许可实施运行的;
违反本规则H章的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飞机实施运行的;
违反本规则I章的规定,超过飞机性能使用限制实施运行的;
违反本规则K章的规定,飞机的仪表和设备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
违反本规则L章的规定,未落实其飞机适航性责任的;
违反本规则N章的规定,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规定的训练而实施运行的;
违反本规则M章、O章或者Q章的规定,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搭配航空人员的;
违反本规则U章中规定的签派和飞行放行规则签派或者放行飞机的;
有局方认定的其他严重影响运行安全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
运行合格证被吊扣期间或者运行合格证被吊销后,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交回相应的局方机构。
第 121.765 条 警告和罚款
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则第121.763条(a)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
违反本规则第121.41条(a)、(b)和(c)款规定,拒绝局方检查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供局方检查的;
违反本规则第121.43条和第121.45条规定,未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或者配备了不合格管理人员的;
违反本规则第121.131条、第121.135条或者第121.137条规定,其运行手册和飞行手册未保持现行有效,未及时修订、分发或者未随身或者随机携带的;
违反本规则第121.691条至第121.703条或者第121.38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内容记录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保持记录或者记录的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违反本规则第121.557条、第121.559条、第121.573条(c)款、第121.575条(d)款、第121.705条至第121.71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格式和方式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信息的;
违反本规则第121.483条至第121.493条或者第121.503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排航空人员的值勤期、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的;
违反本规则第121.365至375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配备维修机构及人员、未经规定的批准程序实施维修或者其维修系统对飞机维修不能实施有效管理的;
在实施运行的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则T章的规定对飞机上的人员、货物和设备进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认定影响运行安全的;
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 121.453 条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的飞机驾驶员,而参加本规则运行的,局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合格证持有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个人,未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或者管理规则履行职责,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或者其本人直接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Z 章 附 则
第 121.771 条 施行与废止
本规则自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之前,按照《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通过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合格证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 2007年1月1日之前,通过按照本规则进行的补充审定合格后方可运行。
1990年5月26日民航总局令第 4 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1991年9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并经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
年 7 月 3 日民航总局令第 77 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1999年5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 83 号公布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2000年7月18日民航总局令第 92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同时废止,但是由于执行本规则需要时间进行调整的,本款所述 6 部规章中有关内容可以执行到 2007年1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