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办法(试行)(2022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开业时间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评级。
开业时间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评级,但不进行复评、审核等后续评级环节。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的,如开业时间不足半年,仍应依据本办法进行综合监管评级。已递交关闭申请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不进行综合监管评级。
开业时间不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评级,但不进行复评、审核等后续评级环节。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的,如开业时间不足半年,仍应依据本办法进行综合监管评级。已递交关闭申请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不进行综合监管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