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二十一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 在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三) 未经批准,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的; (四) 擅自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 使用自行研制的或者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转让商用密码产品,或者不到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维修商用密码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公…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