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2017年) 第五章 抵质押设立与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2017年)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抵质押设立与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频率对押品进行价值重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未到重估时点,也应重新估值: 押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 押品担保的债权形成不良; 其他需要重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