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