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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