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