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