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