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