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九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