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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为单一客户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方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