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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第3号主席令)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放宽至“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按此规定,《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文件中“保险标的所在地”也相应放宽至“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第3号主席令)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放宽至“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按此规定,《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文件中“保险标的所在地”也相应放宽至“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设立营销服务部等营业机构的方式承保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的业务,不属于“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情形。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