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 第十一条 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