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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2026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撤销、变更或者认为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事项,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