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6.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7.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船舶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