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和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作出说明;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远程检测,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开展监督检查的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专门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支持人员应当一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