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 第四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 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 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 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 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 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 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 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 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 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