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储蓄管理条例(201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储蓄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 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 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 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 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 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 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 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 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