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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无担保债权融资;

以所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

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业住宅;

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

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者投资未上市房地产企业股权(项目公司除外),或者以投资股票方式控股房地产企业。已投资设立或者已控股房地产企业的,应当限期撤销或者转让退出;

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不动产,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

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