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
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