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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投资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8%;

投资一家银行发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