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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