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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开业2年以上;

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