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